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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
负责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青,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告刘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闫世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93762.08元(包括本金91849.56元,利息1722.02元,罚息190.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7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38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93762.0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18年3月26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56400.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家庄西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月29日,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农行石家庄西城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单号为xxxx60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其后,农行石家庄西城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150000元人民币贷款。但是自2016年5月28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北保险人农行石家庄西城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93762.08元,农行石家庄西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截至2018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55038元。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刘某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刘某某为投保人,以农行石家庄西城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单号为100520014012836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同时,该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合同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就该笔借款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刘某某应向平安财险公司每月交保费2850元。2015年1月29日,刘某某与农行石家庄西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农行石家庄西城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刘某某发放共计150000元人民币贷款,但自2016年5月28日开始,刘某某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农行石家庄西城支行于2016年8月1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石家庄西城支行进行理赔,为刘某某代偿理赔款金额共计93762.08元,其中本金91849.56元,贷款利息1722.02元,罚息190.4元,农行石家庄西城支行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通知书》。截至2018年3月26日,刘某某除未付理赔款93762.08元(包括本金91849.56元,贷款利息1722.02元,罚息190.4元)和刘某某逾期未付保费7600元外,尚欠平安财险公司自2016年8月18日以来的违约金550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保证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对农行石家庄西城支行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按约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对逾期未付保费明确予以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保费,合同生效后,原告在被告未按刘某某与农行石家庄西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偿还农行石家庄西城支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93762.08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该部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包括本金91849.56元,贷款利息1722.02元,罚息190.4元)93762.08元以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保险理赔款93762.0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3月26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某代偿的贷款本息(本金91849.56元,贷款利息1722.02元,罚息190.4元)共计93762.08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共计55038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计171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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