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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15926.43元(包括本金155926.36元、利息334.07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2687.72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15.75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签署编号为75171416001288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4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贷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xxxx98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其后,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4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至2016年8月12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9月6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5926.43元人民币,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2017年8月2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6115.75元人民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签署编号为75171416001288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4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电,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上/下)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16%,被告按月对日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单号为xxxx98),以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金额为760元)。特别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被告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被告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原告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4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后,被告开始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后来被告未能完全按约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5926.43元人民币,2016年9月6日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原告理赔款和未付保费。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侯某某身份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的贷款后,未完全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支付理赔款15926.43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未付保费和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15926.43元、未付保费2687.72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约定标准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更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5926.43元、未付保费2687.7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926.4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汉斌

书记员: 梁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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