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4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电话1523196****。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颖,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5年4月21日,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农行保定朝阳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单为xxxx57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下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65%。
2015年4月22日,农行保定朝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自2017年5月22日开始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农行保定朝阳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4606.43元人民币。2018年1月29日农行保定朝阳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除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外,尚欠违约金27740.07元。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54606.43元(包括本金53465.75元,利息951.32元,罚息189.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7514.61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7740.07元(以理赔款54606.4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计508天。实际主张至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5年4月21日,付某某(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农行保定朝阳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单为xxxx57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65%。2015年4月22日,农行保定朝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7年5月22日开始,被告再未按约定履行还贷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农行保定朝阳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4606.43元(包括本金53465.75元、利息951.32元、罚息189.36元)。2018年1月29日农行保定朝阳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截止2018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除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7514.61元外,并支付违约金27740.0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农行保定朝阳支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付某某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理赔金额共计54606.43元(包括本金53465.75元,利息951.32元,罚息189.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理赔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应偿还原告理赔款54606.43元,支付保费7514.6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54606.43元、逾期保费7514.61元,合计62121.04元。并以54606.4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鹤翔
审判员 罗建生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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