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由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某某未构成XXX伤残,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获准许。朱某某已过退休年龄,未产生误工损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重新鉴定,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朱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宣某某未陈述意见。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十项损失共计170,323.8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4,31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156,003.20元;二、宣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款扣除已付300元,实付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计1,853元,由宣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主体、鉴定过程均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说明合理有据,故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平安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于平安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朱某某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费用为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平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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