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春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XXX号XXX室。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干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审理程序违法等错误,应予撤销。干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恢复良好,客观上不构成XXX伤残。有关干某某XXX伤残鉴定所依据的评定标准已经被废除,原审判决依此认定干某某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不当。另原审判决对于干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亦存在错误。平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干某某提交意见称,有关干某某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伤残等级标准正确,平保公司认为干某某不构成XXX伤残,缺乏依据。有关误工费的计算,平保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付,原审判决按此判定并无不当。有关平保公司所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方法,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已经予以考虑。干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无相应证据。干某某请求驳回平保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干某某的伤残等级等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该鉴定意见明确,干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骨骨折,目前遗留偏瘫(右上肢及右下肢肌力4级以下)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180日、护理至评残日;伤后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1人)等。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干某某的受伤情况,认定干某某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依据充分。平保公司虽然坚持认为干某某不构成XXX伤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和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原审法院所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亦属合理,且于法无悖。平保公司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综上,平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平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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