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克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9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请求: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936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虹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为行驶途中车辆客舱顶部空调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燃烧并扩大成灾,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且上诉人另提供了自燃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险等11项附加险供被上诉人自由选择购买,但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出租的公司,仅选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并未购买自燃损失险,应视作其放弃主张相应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忽视合同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虹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虹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虹义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000元;二、判令评估费2,500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三、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虹义公司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沪DBXXX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为272,7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50万元。
2019年5月30日18时21分许,虹义公司驾驶员易志钢驾驶沪DB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G60(向东)过新桥收费站300米处发生火灾,致车辆客舱、车顶、货物等烧毁。2019年6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18时21分至18时31分,起火部位为车辆客舱顶部空调机处,起火原因为行驶途中车辆客舱顶部空调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燃烧并扩大成灾。事故发生后虹义公司报案,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
一审审理中,经虹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BXXXX车损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513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本案所涉沪DBXXXX车辆在2019年5月30日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194,000元、发生事故后的残值为8,000元。虹义公司为本次评估预付了评估费2,500元。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的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附加险中自燃损失险的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一)保险期间内,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虹义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沪DBXXXX车辆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经调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18时21分至18时31分,起火部位为车辆客舱顶部空调机处,起火原因为行驶途中车辆客舱顶部空调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燃烧并扩大成灾”。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系自燃,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且虹义公司未投保自燃险为由拒赔,并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从该条款第一章第六条规定的内容看,火灾造成车辆受损,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而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行驶途中车辆客舱顶部空调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燃烧并扩大成灾,符合附加险中自燃损失险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的情形,属于责任免除第九条规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就其已向虹义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给虹义公司,故该保险免责条款对虹义公司不产生效力。关于车辆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评估,双方对此评估结果不持异议,故予以采纳。扣除车辆残值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虹义公司车辆损失186,00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费用2,500元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证明:车辆自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情形,但属于附加险中的自燃损失险的理赔范围,附加险需要单独投保,被上诉人未投保,故上诉人对本案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上诉人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过保险条款,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虹义公司属于专门从事汽车出租的公司,不同于普通投保人,对车辆自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免赔责任,需单独投保自燃损失险属于明知或应知,故其仅选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并未购买自燃损失险,应视作其放弃主张相应的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的告知说明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上诉人应依法履行上述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相关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关于汽车自燃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对虹义公司不发生效力,虹义公司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涉案事故导致的相应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沙 洵
书记员:浦玮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