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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智饶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圣轶、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卫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智饶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圣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南、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梅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梅林公司委托被告运输罐头食品等货物。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货物缺少,污染或损坏,被告应承担经济损失。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由于被告过错以致不能及时把货物移交收货人,被告应承担所有附加费用及损失。后被告与梅林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签订承运合同一份,约定梅林公司委托被告运输货物,从上海运输至沈阳,共计1450件(箱),收货单位为案外人沈阳中国小食品城孟兰食品经销部(以下简称孟兰经销部)。2016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泽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承接到的梅林公司货物陆路运输到东北三省的运输业务交由泽天公司承运,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1日,泽天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泽天公司之货主,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日0时至2017年3月31日24时。2016年4月28日12时45分许,泽天公司的驾驶员崔立岩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立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梅林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78,965.82元(以下币种同),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原告现基于梅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支付的保险金损失278,965.8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方系本次事故的涉案货物的货主,且货款已向梅林公司结清;第二、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相关空格内容并非梅林公司填写,梅林公司仅加盖公章,梅林公司与原告未达成权益转让的合意;第三、实际承运人系泽天公司,该公司驾驶员崔立岩操作不当造成此次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正本、副本)、国内货物公路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泽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日0时至2017年3月31日24时,被保险人为泽天公司之货主,补充协议是对运输限额进行了补充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系被保险人。
  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梅林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约定梅林公司委托被告运输罐头食品等货物,并对对货损赔偿、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称合同的公章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形成的,合同约定的运输货物与本案货损货物无关。
  3、承运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梅林公司签订的,约定了运费金额、收货单位、涉案车辆车牌号、货物件数等具体事项。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称发货方本应是被告,后被原告改成了梅林公司。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的,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12时45分许,承运司机崔立岩驾驶涉案车辆,因操作不当燃烧导致涉案货物毁损,崔立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毁损的货物所有权人为被告,且认定书未载明货物价值。
  5、索赔函两份,证明梅林公司就全部毁损货物1,450件向被告索赔,索赔金额326,390元;被告就全部毁损货物1,450件向泽天公司索赔,索赔金额亦为326,390元,1,450件即为1,450箱,被告认可毁损金额。经质证,被告对梅林公司向其出具的索赔函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向泽天公司出具的索赔函真实性认可,对损毁的货物数量认可,认可1,450件为1,450箱,且每箱数量均为24罐。
  6、银行转账凭证、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梅林公司赔付金额为278,965.82元,并依法取得该赔付金额的代位求偿权。经质证,被告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不清楚,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系原告赔付错误,应赔付被告;被告对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梅林公司没有明示将权益转让给原告,双方未达成转让合意。
  7、报损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梅林公司要求赔偿的货损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原告在扣除税额后计算得出向梅林公司赔付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真正的购买方系被告,被告已经支付货款。
  8、证明一份,证明泽天公司2019年2月11日出具,载明其到梅林公司提货1,450箱,收货人系孟兰经销部,泽天公司仅认可被告是业务转交,不是实际承运人,泽天公司知晓货主为梅林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与事实不符合。
  9、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泽天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约定被告自愿将承接到梅林公司货物陆路运输至东北三省的运输业务交由泽天公司承运,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与泽天公司均知晓货主为梅林公司,这是一份大合同,不是针对涉案货物的。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证据系扫描件,且合同未特指案涉货物,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运输合同、崔立岩驾照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泽天公司与承运司机崔立岩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崔立岩就是涉案事故的承运司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取得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方式违法,梅林公司仅在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中加盖公章,内容系由原告填写的,双方对权益转让未达成合意。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代位求偿权系法定权利,赔付后即依法取得。
  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泽天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认可货主为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称发货方被原告改成了梅林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梅林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索赔函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中被告向泽天公司出具的索赔函真实性认可,该两份索赔函相互印证,前后呼应,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四组证据能够一一对应,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保险代位权系法定权利,在原告赔付后当然获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梅林公司赔偿后,可以选择依据运输合同关系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被告则可以依据其与梅林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抗辩。第二,梅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告称其为货主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梅林公司在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上盖章,并已收取了原告保险理赔款,原告当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至于该转让书中相关空格具体由谁填写并不影响其效力,也不影响原告有权代位提起本次诉讼。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有权依据其与案外人泽天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就本次货损另行主张。第三,虽原告未经公估,但根据发票及梅林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索赔函,以及被告对所承运货物种类及数量的确认,原告予以理赔并代位求偿的金额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理赔金损失278,965.82元,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智饶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损失人民币278,96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915元,合计人民币4,657元,由被告上海智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启帅

书记员:吴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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