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若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某、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晁若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原审中鉴定机构对伤情的参与度重新认定医疗费,按30%计算。事实和理由:1.晁若闻主张的因急于就医弃车离开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应符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审判决认为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与晁若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有异,属于认定错误;2.涉案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认定洪某存在既往疾病是主要原因,本次交通伤属次要原因,因此医疗费应当根据交通伤参与程度按比例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按外伤参与度赔偿,属于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洪某辩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强生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晁若闻辩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认可事故后离开现场为逃逸,要求保险公司按原审判决结果进行理赔。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参与度应为伤残的参与度,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6,979.93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203,895.53元。要求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强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晁若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强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4日1时10分,案外人程某某驾驶强生出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XX的出租车,在南北高架东侧ND210处与晁若闻驾驶的牌号为沪A2XXXX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出租车上的乘客即洪某及案外人周某受伤。事发后,晁若闻因感觉身体不适,请程某某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前去医院就医。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洪某无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晁若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受伤后至医院就医,先后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116,979.93元,其中晁若闻支付了100,000元。2017年6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可休息240日,营养、护理各90日(含后续治疗),洪某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又查,晁若闻驾驶的牌号为沪A2XXXX的小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事发时段内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平安公司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项有关责任免除约定表述如下:“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款文字以黑体字的形式加黑印刷,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文字。在购买车辆保险时,平安公司已对上述“责任免除”中的内容进行了告知提示并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查,当事人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与(2018)沪7101民初182号案件当事人达成了各半分割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就交强险限额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至于平安公司有关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意见,因该条款约定的情形与晁若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有异,故平安公司有关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当事人之间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一节,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付,平安公司要求按外伤参与度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平安公司有关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其未就商业保险合同曾就此有相关约定进行举证,该院难以采信。关于护理费一节,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鉴定部门确认的营养时限结合相关标准及洪某的伤势予以计算,以40元/日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关于交通费一节,应为洪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关于衣物损失费一节,考虑到洪某的衣物在事故中受损亦在情理中,故由该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系洪某因本起事故诉讼的支出,由法院根据支持洪某诉讼请求的金额、司法实践及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等因素酌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有相关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因重新鉴定的结论未能支持洪某首次鉴定的结论,故对该笔费用,该院难以支持。至于晁若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一节,因洪某表示无异议,该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洪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误工费16,392.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60,300元;二、平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洪某医疗费78,3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误工费2,077.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6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87,923.87元;三、强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某医疗费33,5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89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7.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合计39,331.66元;四、晁若闻应赔偿洪某律师代理费2,800元;五、洪某应返还晁若闻100,000元;六、上述四、五项相折抵,洪某应返还晁若闻97,20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驳回洪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上诉人晁若闻在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二、医疗费是否按照交通伤参与程度按比例进行赔偿。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晁若闻自述在事故发生后因身体不适离开现场,与就医记录、医疗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有意规避法律责任或放任车辆不管的逃逸有所区别,不符合双方免责条款中“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本院对平安公司主张的应就晁若闻事故后离开现场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交通事故外伤为次要原因,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的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结果已经在原XXX伤残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正,而医疗费等系因交通事故外伤所致的合理必要的支出,无需按照交通伤参与程度按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鲍韵雯
书记员: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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