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焕新,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单位副院长。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上诉人承保的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约定非被上诉人医院医生诊疗活动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七台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警官医院在诊疗患者出现特殊病情,情况危及的情况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了救治生命,组织七台河市妇幼保健院、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参与抢救,非被上诉人警官医院外聘专家参与抢救。而且,参与抢救的医生在本市医疗卫生行业具有较高医疗水平和职业声誉,并未增加保险风险,相反是为了降低保险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外聘专家医疗行为导致的后果不应理赔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条款,不能明显与合同其他条款相区别,而且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内容进行提示说明的事实经过,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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