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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刘国军、赵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这实体不公的民事判决。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字41号民事判决的违法之处概述如下: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的将交强险限额的理赔款全部判决给被上诉人,实属错判。本案是一起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造成两人受伤,各伤者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的理赔限额120000元。在庭审当中,上诉人曾经多次提到,此理赔款应当由两名伤者按比例分配此款,但是一审法院完全不理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依然错误的判决,导致其实体违法,属于错判。二、一审法院所依据了一份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意见,所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国军提供了一份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黑七警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两个十级伤残,其中有一款是对精神鉴定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没有对精神方面的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当被人民法院所采纳,如果采纳,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判决。但是一审法院采纳了这份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意见,显然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等两位伤者住院期间,已垫付医药费用10000元,判决应当将其扣除。交强险的医药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上诉人已经理赔了医疗费用10000元,按照规定,应当在判决书当中写明医疗费用已由上诉人垫付,应当在赔偿额度当中给予扣除。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继续承担这10000元的医药费,属于重复理赔。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军、原审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原审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国军61,869.00元(已经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000.00元);二、一审被告赵某某赔偿刘国军40,204.55元;三、被上诉人刘国军自行承担17,873.38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兰丽
审判员  彭春波
审判员  金 刚

书记员:黄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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