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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至2015年元月期间担任横峰支公司经理职务,2015年1月23日,被告单方面免去了原告横峰支公司经理职务,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案),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诉至该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526.91元;3、被告补缴2009年以来少缴的社会保险费计71,210.80元;4、被告补缴2013年12月份及之前69个月被告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11,740.05元;5、被告退还2014年11月以“养老保险扣款补缴的名义”所扣工资3,247.20元,和2010年6月以“社会保险扣款补缴的名义”所扣工资1,727元,及100%的赔偿款4,974.20元,计9,948.40元;6、被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元月三个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9,937.30元,及100%的赔偿金9,937.30元合计19,874.6元;7、退回扣缴原告的企业年金;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5)信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50,526.91元;3、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807号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决。上述事实有(2015)信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二、另案上诉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张某某同志:本公司与您(证件号码:)所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产险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横峰支公司经理,在本公司工作年限共计6年零11个月),现因”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001号判决第一条: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原因),依据相关法律于2015年9月2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为证,另,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到该证明的时间,故应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9月28日收到为准;三、2015年1-8月份的平均底薪/基本工资为2,570元,2015年9月,被告发放的底薪/基本工资为1,886.21元,被告已发放2015年7、8月份的降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1-9月份的工资表为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四、被告于2014年9月份发放了330元的过节费,该过节费所对应的节假日为十一黄金周,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2014年的工资表为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五、被告在2015年1-9月期间仅发放1月、4月的月度奖金,分别为262.42元、112.9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1-9月份的工资表为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六、被告于2014年2月发放年终奖6,325元、于2014年3月发放年终奖9,923.75元、于2015年1月发放年终奖8,621.51元,本年度发放的系上一年度的年终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2015年的工资表为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单位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为:一、针对原告诉请的补发2015年9月份工资(固定部分及底薪)及赔偿金,因原告在2015年9月还领取了劳动报酬,根据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原告陈述的9月28日收到证明,再结合2015年1-8月份的平均底薪为2,570元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底薪的差额为512.46元(2570×28/30-1886.21),而针对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针对降温费及9月份的过节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已经发放了降温费,故不予支持,而针对过节费,根据原告的陈述,9月份发放的过节费针对的节假日是十一黄金周,而原告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2015年10月仍在被告处工作,故不予支持;三、针对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仍在被告处工作,故不予支持;四、针对2015年月奖、季度奖及年终奖,根据原告的陈述,上述奖金均与业绩相关,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奖金发放的相关制度及原告的业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相关奖金的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的数额为计算依据,其中月奖部分,根据2015年1月、4月发放的月奖金额(分别为262.42元、112.98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1,313.9元(月奖平均数187.7×7);季度奖部分,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未显示有季度奖,故不予支持;年终奖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的工资表,发放年终奖的时间为2014年的2月、3月,与原告陈述的奖金与业绩相关及本年度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奖吻合,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年终奖的具体数额,故应根据2014年度发放的年终奖数额(16,248.75元)来确定年终奖的数额,而因原告未举初步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0-12月期间仍在被告处工作,故2015年的年终奖为12,186.56元(16,248.75×3/4),月奖与年终奖合计13,500.46元;五、针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该证明系对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确认,而非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况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系由原告解除,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2015年9月份工资差额512.46元、月度奖及年终奖13,500.4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支持张某某2015年度的月度奖及年终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些奖金是企业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报酬,不属于工资,上诉人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解除,张某某在该年度未上班,不能享受上述奖金;2、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误工费,不存在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应补发张某某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9465元(固定底薪部分);2、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137104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8569×8×20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月度奖、季度奖及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作为用工方,理应向法院提交涉用上述资金的证据资料,不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怠于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的奖金数据推定2015年的奖金并无不妥,对工资差额512.46元的认定亦无不妥,对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关于奖金及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946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虽于二审谈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保险资料4份,但这些资料只能证明有人投保的事实,不能证明张某某2015年10月至12月与平安财保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对张某某该主张未予支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710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张某某首先提起解除劳动合同之诉,故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问题,对张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张某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晓
审判员 聂晓红
审判员 徐志锋

书记员: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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