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桃园路与南二环路口。法定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玲,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陕西省三原县。
上诉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鉴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而此标准已经废止。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于2017年,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上诉人对于王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不认可。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发生于2016年10月28日,应当适用旧标准,旧标准是2017年3月23日废止的,鉴定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不应以司法鉴定的时间来衡量。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并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135317.93元;2、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赔偿财产损失2700元;3、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李某某承担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8日21时,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太仆寺旗宝昌镇迎宾路宝康宾馆对面公路,发生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仆寺旗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太仆寺旗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至张家口二五一医院,经诊断,原告1、脑挫裂伤;2、蛛网膜出血;3、枕骨骨折;4、头皮血肿;5、面部挫伤;6、创伤害性肺炎;7、肋骨骨折;8、腰椎骨骨折。住院20天出院。住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左侧额颞顶部见条形密度影,出院2月后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4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均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741.88元。2、交通费3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4、误工费15881.60元。5、营养费6000.00元。6、护理费6806.4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88元。以上共计65232.76元,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伤残赔偿金75950.00元(37975元×20年×10%),肢具费6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财产损失3000.00元请求赔偿2700.00元,鉴定费1880.00元,该院分析认定为1、伤残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评定为伤残的,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王某某评定为X级伤残,应为65950.00元(32975元×20年×10%)原告请求75950.00元,该院支持65950.00元。2、原告主张肢具费600.00元,无医疗机构医嘱佐证,不予认定。3、原该主张住宿费100.00元,住宿费票据不符,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700.00元,虽无价格评估鉴于摩托车已实际损坏,酌定支持500.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1880.00元,因是侵权行为产生的,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1316.00元,其余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33526.76元,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3440.88元,财产项下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7741.88的70%即19419.3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鉴定产生的费用1880.00元的70%即1316.00元,其余部分由王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23360.2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0元,应支付113360.2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1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23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4.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5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玲,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应采信。上诉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主张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鉴定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的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故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定,应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审判员 刘 剑 飞
书记员:张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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