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030500700948345L。
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发扬,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贤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马长水、杨某某、翟贤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蒋发扬,被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和被告翟贤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邢台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与原告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2014年5月29日因三被告的共同过错,损害了邢台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存放于邢台市桥东区北外环二环车队公司院内的多辆汽车,造成保险事故。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邢台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171000元。原告认为是三被告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依法代位行使邢台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三被告请求赔偿。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某某将仓库租给被告杨某某和翟贤杰后,对仓库的管理责任转移给了二承租人;火灾的起火点在仓库内,而不是仓库库体本身,答辩人对火灾事故无过错;马某某与瑞腾汽车销售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保管关系,也没有安保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明,无法认定杨某某没有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贤杰辩称,瑞腾汽车销售公司存放车辆有很大的过错,并扩大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火灾事故的发生并非翟贤杰管理不当引起,翟贤杰在火灾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物的损毁灭失应当由出租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马某某在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北外环邢台华林运输有限公司院内,建造了一座下部为实体墙、上部和顶棚为彩钢板的400平方米仓库。2013年10月马某某将该仓库出租给被告杨某某和翟贤杰存放家具,翟贤杰使用仓库北半部分、杨某某使用仓库南半部分,中间以单层彩钢板相隔。2014年3月,瑞腾汽车公司经马某某允许,开始在邢台华林运输有限公司院内空地存放商品车辆,其中在仓库正南距仓库约2米处停放有9辆卡车。2014年5月29日晚20时许,该仓库发生火灾事故,邢台市桥东区公安消防大队扑灭火灾后经现场勘验、调查,做出邢东公消火认字(2014)第1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翟贤杰租用仓库南侧距西墙约5米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此次火灾事故造成杨某某和翟贤杰在仓库内存放的物品严重过火;瑞腾汽车销售公司停放于仓库南侧的9辆卡车中5辆车的车头均不同程度烧损,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辆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253218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瑞腾汽车销售公司就其销售的商品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00万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本此火灾事故发生后,瑞腾汽车销售公司已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保险公司预付理赔款171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9日,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保险公司赔付的171000元为最终赔付金额,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责任方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桥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向法庭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保险单,保险理赔单据,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邢台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的保险人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虽然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河北分公司均是隶属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并不是同一经营机构,不能互相代替行使权利;邢台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也是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是将保险赔偿金代位求偿权转让给河北分公司。因此,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0元,退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群会
书记员: 杨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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