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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因与李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

负责人王建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2013)让商初字第109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世平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峰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某与案外人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试驾协议书
,双方约定被告李某试驾车型为535,李某及陪同销售顾问签名。
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在安萨路与阳光大街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受损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
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修车费用210000元,同时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
,约定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已或赔偿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金2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作为保险人是否享有自向被保险人即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不享有上述追偿的权利。
一、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经被告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
根据案外人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受损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的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告在驾驶前曾与案外人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试驾协议书
,而车辆受损是在相应的试驾过程中造成的,因此被告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而这也是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而本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相关损失,其从行为认可了被告合法驾驶人员的地位;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约定,只有“第三者”对保险车辆造成损害的,才是原告代为追偿的前提,而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应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人”以外的人员,而本案被告系经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车辆并发生保险事故,因此原告无权追偿;三、关于案外人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试驾协议,该协议仅限约束合同相对人,而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其行使追偿权的依据系保险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
以被上诉人属于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允许合法驾驶人为理由,认为其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中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可以追偿的范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一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缺少法律依据,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因为被上诉人李某违反了试驾协议,而享有对李某的索赔请求权,上诉人作为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上诉人李某行使代位追偿权。
一审法院
以上诉人非试驾协议的当事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混淆法律关系,缺少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依据与大庆中顺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取得对被上诉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依据试驾协议所取得的合法驾驶人身份,仅使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事故损失负有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责任,并不会因此而使被上诉人取得与被保险人相等的法律地位,其仍属于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故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210000元。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有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试驾协议,该试驾协议是一个适用买卖合同的前期预约关系,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缔约的过程中,意味着如果该车辆性能、性价比等各方面的原因能达到商家的承诺或达到消费者的满意,双方才签订买卖协议,在试驾过程中有商家的专业人员保证驾驶80码车急速转弯不带刹车的情况下车辆不漂移、不侧翻,作为消费者是在检验这一性能,其主观没有过错,无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其根本原因是该车辆这一性能商家做了扩大的宣传,商家的承诺是对自己车辆受损的免责,作为被上诉人对车辆的损坏没有责任,在没有上保险的情况下也是由商家承担,与试驾人无关。
2、针对保险公司与该车辆之间以及车辆所有人之间是一种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中的理赔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被上诉人的身份是合法的驾驶人,所以发生事故之后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如果像上诉人所说,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应当理赔,本起交通事故李某和中顺宝公司的车是一方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应当是本车辆及本车上的人员的另一方,从道路认定责任书
中看这是一起单方车辆受损的事故,本案无第三者,故交强险无需理赔,商业保险无第三者加以追偿,责任认定书
中的调解约定保险公司应进行理赔,理赔该车辆,上诉人认定李某是本案的第三者,那么本案的第一者和第二者是谁,本案针对的焦点是李某是合法驾驶人还是造成车辆损失的第三者,上诉人认为李某不具备交通肇事中的第三者及保险合同中的构成要件。
3、本案是保险代位权纠纷,只有本案投保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车辆或第三人对该车辆造成损失后由第三者理赔后,受害人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具备代位求偿权,该第三者应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合法驾驶人以外的人,本案没有上述人员,故其代位权的基础权利缺失。
如果本案的原告胜诉,那就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某是否是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的第三者。
根据被上诉人李某与被保险人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试驾协议书
,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系被保险人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根据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所依据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李某系被保险人允许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中,发生车辆的损失,正是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某并非是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故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为由,向被上诉人李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款210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及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不享有上述追偿的权利。
一、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经被告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
根据案外人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受损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的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告在驾驶前曾与案外人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试驾协议书
,而车辆受损是在相应的试驾过程中造成的,因此被告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而这也是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而本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相关损失,其从行为认可了被告合法驾驶人员的地位;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约定,只有“第三者”对保险车辆造成损害的,才是原告代为追偿的前提,而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应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人”以外的人员,而本案被告系经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车辆并发生保险事故,因此原告无权追偿;三、关于案外人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试驾协议,该协议仅限约束合同相对人,而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其行使追偿权的依据系保险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
以被上诉人属于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允许合法驾驶人为理由,认为其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中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可以追偿的范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一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缺少法律依据,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因为被上诉人李某违反了试驾协议,而享有对李某的索赔请求权,上诉人作为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上诉人李某行使代位追偿权。
一审法院
以上诉人非试驾协议的当事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混淆法律关系,缺少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依据与大庆中顺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取得对被上诉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依据试驾协议所取得的合法驾驶人身份,仅使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事故损失负有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责任,并不会因此而使被上诉人取得与被保险人相等的法律地位,其仍属于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故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210000元。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有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试驾协议,该试驾协议是一个适用买卖合同的前期预约关系,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缔约的过程中,意味着如果该车辆性能、性价比等各方面的原因能达到商家的承诺或达到消费者的满意,双方才签订买卖协议,在试驾过程中有商家的专业人员保证驾驶80码车急速转弯不带刹车的情况下车辆不漂移、不侧翻,作为消费者是在检验这一性能,其主观没有过错,无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其根本原因是该车辆这一性能商家做了扩大的宣传,商家的承诺是对自己车辆受损的免责,作为被上诉人对车辆的损坏没有责任,在没有上保险的情况下也是由商家承担,与试驾人无关。
2、针对保险公司与该车辆之间以及车辆所有人之间是一种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中的理赔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被上诉人的身份是合法的驾驶人,所以发生事故之后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如果像上诉人所说,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应当理赔,本起交通事故李某和中顺宝公司的车是一方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应当是本车辆及本车上的人员的另一方,从道路认定责任书
中看这是一起单方车辆受损的事故,本案无第三者,故交强险无需理赔,商业保险无第三者加以追偿,责任认定书
中的调解约定保险公司应进行理赔,理赔该车辆,上诉人认定李某是本案的第三者,那么本案的第一者和第二者是谁,本案针对的焦点是李某是合法驾驶人还是造成车辆损失的第三者,上诉人认为李某不具备交通肇事中的第三者及保险合同中的构成要件。
3、本案是保险代位权纠纷,只有本案投保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车辆或第三人对该车辆造成损失后由第三者理赔后,受害人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具备代位求偿权,该第三者应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合法驾驶人以外的人,本案没有上述人员,故其代位权的基础权利缺失。
如果本案的原告胜诉,那就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某是否是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的第三者。
根据被上诉人李某与被保险人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试驾协议书
,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系被保险人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根据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大庆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所依据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李某系被保险人允许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中,发生车辆的损失,正是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某并非是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故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为由,向被上诉人李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款210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及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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