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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崔某某、史冠英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殷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史冠英
岳艳娜(河北保定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许玉申
张恒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史冠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法定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史冠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中、殷静,被
告崔某某、史冠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华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申、张恒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崔某某、史冠英、华农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款138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13时许,崔某某驾驶史冠英所有的冀F×××××号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徐水区荆塘铺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红文驾驶的刘红所有的平安公司保险的京Q×××××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与刘红达成了事故车辆包干维修协议,各项维修费用275000元,有票据为证。
同时刘红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
因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华农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崔某某未作答辩。
史冠英辩称,平安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崔某某驾车左转弯应减速慢行,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撞击;平安公司提供的修车花费不能证实系此次事故造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7月5日,该车进厂维修的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不排除涉诉车辆有其他撞击的可能性,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
华农公司辩称,应查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质证认定如下事实:
1、2015年7月5日13时40分许,崔某某驾驶史冠英所有的冀F×××××号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徐水区荆塘铺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红文驾驶的刘红所有的京Q×××××号小客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肇事双方均负同等责任(有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公交认字[2015]50322号证实.);
2、肇事双方驾驶车辆资格和行车资格(有崔某某的驾驶人信息单、史冠英所有的机动车信息单、李红文的驾驶证、刘红的行车证予以证实);
3、平安公司提供的修车结算单的真实性(有结算单单据证实)。
4、史冠英所有的冀F×××××号机动车在华农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50000元。
(有华农公司的保单证实);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平安公司主张有代为求偿权主体资格。
平安公司庭前提交了(1)平安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2)平安公司、刘红、维修厂三方签订的《车辆维修包干协议》两份(复印件);(3)维修厂的维修明细12页;(4)维修费增值税发票4页;(5)京Q×××××的投保保单的复印件;(6)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7)车主刘红署名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8)赔款通知书。
史冠英辩称,平安公司未提供保单原件,对平安公司的主体资格存疑。
平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了保单抄件,证明保险合同成立。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刘红、维修厂三方签订的《车辆维修包干协议》,有车主刘红署名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三方对包干协议均予以认可并履行,平安公司取得代位求偿的主体资格,应予认定。
2、平安公司主张京Q×××××车辆维修费为275000元。
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包干维修协议书2页,证明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公司、刘红三方协商同意对京Q×××××事故车一次性定损、定价并在275000元范围内维修;(2)车辆维修结算单12页,证明投保车辆维修项目花费明细;(3)修理费票据(增值税发票)4页,证明投保车辆维修支付了修理费275000元。
史冠英质证,对事故车辆包干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书勘验定损人员签字只有王亮一人,应有勘验机关的公章且没有签订的时间;对修理结算单4页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修理结算单的花费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另崔某某、史冠英、华安公司均质证,此次事故撞击是崔某某左转弯造成的事故,不可能撞击所涉车辆的右侧,右侧更换零件、车门喷漆等与本次事故无关,但不要求对肇事车辆的损失另行鉴定评估。
平安公司质证,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并非单一的证据,从事故发生到责任认定再到协商是一系列行为,协议书中没有签订时间并不是本案关键,不影响车辆维修的事实。
车辆右侧维修推定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并没有依据。
如对二次撞击和串通有怀疑,应该举证或举报,对没有根据的怀疑,平安公司不予认可。
平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投保单、定损报告的影印件和事故认定书、包干维修协议书原件维修明细12页、修理费票据4页、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赔款通知书的原件。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包干协议书是平安公司、刘红、维修厂三方签订,三方均予认可并履行,该协议已生效并对以上三方具有约束力。
崔某某、史冠英、华安公司只是该包干协议的相对方,虽对修理右后门部位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同时又未申请另行鉴定评估,故其主张不予采纳。
该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明细清楚、维修费用的由来及支付票据完备,经当庭质证审查予以认定。
崔某某主张驾驶的冀F×××××号小货车系借用其堂姐夫史冠英的车辆,在送别自己朋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史冠英表示认可借用并知道崔某某有驾驶资格。
平安公司认可崔某某的驾驶证但对其C1驾驶本能否驾驶有货车登记的小货车有异议。
经查,轻型厢式货车属于C1驾本准驾范围,平安公司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另平安公司对崔某某系借用史冠英车辆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平安公司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京Q×××××车主刘红已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并履行,其已取得代为求偿权,要求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车辆损失,应予支持。
崔某某借用、驾驶史冠英所有的冀F×××××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平安公司保险的京Q×××××车辆损失,应首先由冀F×××××号小货车承保的华安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费,超出部分由崔某某负担。
被告史冠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安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款13850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费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平安公司的剩余损失86500元,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史冠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31元,由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刘红、维修厂三方签订的《车辆维修包干协议》,有车主刘红署名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三方对包干协议均予以认可并履行,平安公司取得代位求偿的主体资格,应予认定。
2、平安公司主张京Q×××××车辆维修费为275000元。
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包干维修协议书2页,证明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安公司、刘红三方协商同意对京Q×××××事故车一次性定损、定价并在275000元范围内维修;(2)车辆维修结算单12页,证明投保车辆维修项目花费明细;(3)修理费票据(增值税发票)4页,证明投保车辆维修支付了修理费275000元。
史冠英质证,对事故车辆包干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书勘验定损人员签字只有王亮一人,应有勘验机关的公章且没有签订的时间;对修理结算单4页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修理结算单的花费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另崔某某、史冠英、华安公司均质证,此次事故撞击是崔某某左转弯造成的事故,不可能撞击所涉车辆的右侧,右侧更换零件、车门喷漆等与本次事故无关,但不要求对肇事车辆的损失另行鉴定评估。
平安公司质证,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并非单一的证据,从事故发生到责任认定再到协商是一系列行为,协议书中没有签订时间并不是本案关键,不影响车辆维修的事实。
车辆右侧维修推定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并没有依据。
如对二次撞击和串通有怀疑,应该举证或举报,对没有根据的怀疑,平安公司不予认可。
平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投保单、定损报告的影印件和事故认定书、包干维修协议书原件维修明细12页、修理费票据4页、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赔款通知书的原件。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包干协议书是平安公司、刘红、维修厂三方签订,三方均予认可并履行,该协议已生效并对以上三方具有约束力。
崔某某、史冠英、华安公司只是该包干协议的相对方,虽对修理右后门部位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同时又未申请另行鉴定评估,故其主张不予采纳。
该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明细清楚、维修费用的由来及支付票据完备,经当庭质证审查予以认定。
崔某某主张驾驶的冀F×××××号小货车系借用其堂姐夫史冠英的车辆,在送别自己朋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史冠英表示认可借用并知道崔某某有驾驶资格。
平安公司认可崔某某的驾驶证但对其C1驾驶本能否驾驶有货车登记的小货车有异议。
经查,轻型厢式货车属于C1驾本准驾范围,平安公司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另平安公司对崔某某系借用史冠英车辆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平安公司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京Q×××××车主刘红已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并履行,其已取得代为求偿权,要求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车辆损失,应予支持。
崔某某借用、驾驶史冠英所有的冀F×××××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平安公司保险的京Q×××××车辆损失,应首先由冀F×××××号小货车承保的华安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费,超出部分由崔某某负担。
被告史冠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安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款13850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费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平安公司的剩余损失86500元,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史冠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31元,由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成柱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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