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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韩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于跃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合规督察部员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维也纳河畔新城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在原审中认定,被告辩称投保时被保险人杨著芹隐瞒了身体健康状况,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上明确记载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其内容由被保险人的配偶韩慎利叙述卫生医院填写,上面有被调查人的亲笔签名。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死亡证明材料显示被保险人因急性脑出血死亡,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应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该证据记载,被保险人曾患有高血压27年,而且该疾病间接导致其死亡,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请求:1.上诉人提交的死亡证明底联复印件,系因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认定该复印件具有证明效力。2.一审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交调查申请,请求法院调取死亡证明原件,但原审法院没有答复,在判决中也未提及。3.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有既往高血压病史多年,但是被上诉人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杨著芹生前患有高血压及有高血压病史,也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韩某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身体健康状况义务,一审法院以“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为由,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平安保险公司称其曾在一审期间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因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宇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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