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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朱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于跃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朱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在伊春市中心医院进行过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右叶甲状腺多发实质性结节,左叶甲状腺回声不均”,但甲状腺结节属临床常见病症,患有甲状腺结节并不必然导致甲状腺癌的发生。且平安保险公司是在为朱某某进行了健康体检后核准其投保,体检时并没有检查出朱某某患有甲状腺方面的疾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对朱某某进行体检没有检查甲状腺项目,因体检检查项目是由平安保险公司确定,甲状腺癌在朱某某投保险种的赔付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确定甲状腺相关检查项目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由朱某某承担不利后果,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赔偿朱某某保险金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一审中申请调取“朱某某”在伊春市中心医院进行过甲状腺检查的相关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朱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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