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便河西路楚天明珠*号楼2—*楼。
代表人:饶建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飞,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浩,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人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飞、陈俊浩,被上诉人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违法;2.平安人保荆州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人身保险合同。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湖北省司法厅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鄂司鉴投字【2016】第4号回复中明确表明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超出委托事项及越权鉴定的问题,也不存在调查材料中情况反映人超出鉴定在场人员范畴的问题。而是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日期与一审法院委托日期不一致,针对该情况,湖北省司法厅也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进行整改。2016年9月5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鉴定受理日期与委托日期不一致系因笔误造成。据此可以看出,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重大程序瑕疵问题,湖北省司法厅的回复也并未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撤销或否定。其次,通过反复对比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和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在调查材料和资料摘要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并非直接依据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而是在结合了门诊病历、一审法院审判笔录等材料的情况下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最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是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也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且平安人保荆州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依法予以采信。
二、关于平安人保荆州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9日,根据何成龙于2015年9月9日到荆州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门诊病历及一审法院对何成龙接诊医生邓小鹏的调查笔录,何成龙于20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焦虑不安、夜不安神等情况,经查: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接触交流可,未见明显××性症状。从以上门诊病历及调查笔录内容来看,并不能认定何成龙患有××,亦不能断然认定其有20年的精神疾病史,且平安人保荆州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何成龙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平安人保荆州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综上,平安人保荆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 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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