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宏宇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00777793R。
代表人:武会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娟,公司职员。
被告:张如山,男,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寿险沧州支公司)与被告张如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寿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王春娟,被告张如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寿险沧州支公司诉称,2015年,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保险金1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到终审判决后,及时将保险金150000元交付被告,因被告没有提供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的票据,导致原告没有将该部分案件受理费交付被告。2017年4月初,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但被告仍无法提供票据,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将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交付被告。此后,因被告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陈述没有收到该部分案件受理费,致使该法院再次从原告公司强制扣划3300元。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取得的33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300元并支付至返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21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13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事实。
2、理赔申请书、被告的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的事实。
3、2017年9月26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以证明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划拨原告3300元银行存款的事实。
被告张如山辩称,我没有收到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交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沧州市东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银行卡不是我的,理赔申请书是否为我本人出具记不清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该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一致,能说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因该案原告张如山与该案被告平安寿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平安寿险沧州支公司给付该案原告张如山保险理赔款100000元。该案原告张如山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平安寿险沧州支公司给付该案原告张如山保险理赔款1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该案被告平安寿险沧州支公司负担。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该案被告平安寿险沧州支公司即将保险理赔款150000元交付该案原告张如山。2017年4月13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如山与被执行人平安寿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19日,该案被执行人平安寿险沧州支公司将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该案申请执行人张如山。此后,该案被执行人平安寿险沧州支公司将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交付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被执行人平安寿险沧州支公司的银行账户划拨存款3300元,2017年8月16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将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交付该案申请执行人张如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沧州市东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已将划拨的原告的资金3300元交付被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是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 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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