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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双鸭山支公司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5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智悦人生》终身寿险,附加《智悦重疾》保险金额28万元,投保时我公司书面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询问,询问其是否存在相关既往病史,是否存在住院病史,被上诉人刘某某称没有任何既往病史,公司正常承保。2016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因甲状腺恶性肿瘤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公司调查后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曾因冠心病等住院治疗,对此事实没有如实告知,上诉人依法拒绝赔偿,解除保险合同。第一,原审认定投保时刘某某只在投保确认书上抄写风险语录及签名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刘某某采用欺骗手段投保人寿保险,故意隐瞒既往病史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应当依法纠正,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长险智悦重疾及附加一年短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某在投保时,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李慧知道刘某某病历存在,作为保险代理人李慧认知该行为的效力及于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已经对投保人刘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有了清楚了解,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以刘某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应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刘某某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段余昆 审判员  杨利国

法官助理杨亮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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