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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洪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59号。
负责人:代国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杨洪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了杨洪某与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那么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条款,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全面、如实的告知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的住院史记载,其高血压病史已半年有余,住院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其投保日期在2015年6月10日,说明其高血压疾病在投保时已经存在,该事实证据确凿,其病历记载已由被保险人家属亲自签字确认。对于60岁高龄的被保险人,其血压值严重影响了保险人的承保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以理赔。
杨洪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中国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无相应证据证实杨俭患有高血压病史半年,且其在杨洪某投保时对杨俭进行了体检,并接受了投保,中国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如实说明的义务,故中国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该按照保险规定及时予以理赔,不予理赔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力,其实质是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从而对杨洪某构成“二次伤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支付“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诉讼费用由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俭与杨洪某系父子。2015年6月10日,刘翠娟为开展保险业务让杨俭进行保险,并对杨俭在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杨洪某在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签订了编号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每年6000元,基本保险金额12万元,受益人为杨洪某。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杨俭于2015年8月12日在讷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诊断为脑出血。2015年9月22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2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颅内占位、脑积水,病案既往史记载患者高血压病史半年,血压最高达180-200/120mmHg,未规律口服降压药物。2015年10月30日因脑出血在家中病故。保险事故发生后,杨洪某要求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予以理赔。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以病案既往史记载患者高血压病史半年,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不予理赔,因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该疾病史,且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对其进行了体检,并接受了投保,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如实说明义务,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应按保险规定及时予以理赔,不予理赔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杨洪某要求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洪某保险金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以保险合同生效后杨俭的住院病历主张投保时杨俭患有高血压疾病,具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作为其拒绝理赔的理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投保前杨俭被确诊患有该疾病,以及杨洪某主观上明知杨俭已患有相关疾病却故意投保的证据,且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在杨洪某投保时系对杨俭在其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后予以承保,说明其对被保险人杨俭的身体状况及可能产生的承保风险予以认可。同时,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业务员在办理投保过程中,已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等内容向投保人杨洪某进行了明确询问和说明,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人寿保险齐支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负担2700元。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谢英新 审判员 吴 琦

书记员:张冬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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