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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绵阳安州支行与李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绵阳安州支行,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恒源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905600270D。
负责人:王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臻,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系李某某妻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绵阳安州支行诉被告李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460.2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有权从被告李某某位于绵阳市安州区的房地产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李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并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绵阳市安州区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号:房他权他字第2485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借款后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1月30日,借款人已逾期10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现原告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法人合同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借款后不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偿还不全借款本息等相关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30年2月5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屋为24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登记证号:房他权他字第24851号),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240,000元借款,从2017年2月5日起被告一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黄某某从2017年2月5日起一直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偿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李某某、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3,460.2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证属实,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某某位于绵阳市安州区的房地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某已将该房抵押登记给原告办理借款担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绵阳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3,460.23元,并从2017年2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绵阳安州支行对被告李某某位于绵阳市安州区的房地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被告李某某、黄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绵阳安州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绵阳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骆志军
陪审员 唐成辉
陪审员 姜久洪

书记员: 杨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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