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周大为,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辉,该银行职工。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刘中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刘艳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勇,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刘中浩、刘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辉、被告刘艳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刘中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刘中浩、刘艳清的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7,034.83元,利息19,129.90元,本息合计146,164.12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14日);3.被告如不能偿还借款,以抵押物拍卖价款使我行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原告为被告赵某某、刘中浩发放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该笔贷款抵押物所有权人为刘艳清,地址铁锋区东局宅小区11号楼1单元5层××号房权证号(S201104345),他项权证号(TS201308817)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于2014年11月份开始违约,贷款违约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均无还款意愿,截止2016年7月14日,全部贷款均已逾期,形成不良,拖欠贷款本息146,164.12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14日),借款人还款意愿与能力下降,这不仅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同时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信用关系,鉴于目前被告还款情况,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我行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息一案予以公断,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46,164.12元,如不能偿还借款,以抵押物拍卖价款使我行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方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艳清辩称,我的朋友武丽敏和徐永亮的妻子找到我,为了武丽敏女婿徐永亮经营煤炭生意,想用我的房照去银行贷款,之后徐永亮带着我和赵某某夫妻到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截止2016年11月2日,尚欠贷款余额119,929.78元。我希望确定我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赵某某行使追偿权。
被告赵某某、刘中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结婚证;2.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3.贷款催收通知书店;4.借据;5.房照复印件;6.银行台帐。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艳清提交的证据:银行台账,证实尚欠贷款余额。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赵某某、刘中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刘中浩、刘艳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赵某某贷款金额为140,000.00元用于家居消费,贷款期限12个月,刘中浩为共同借款人,刘艳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局宅技校小区11号楼1单元5层××号住宅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4.1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合同第九条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7月14日,尚欠贷款余额119,929.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刘中浩、刘艳清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已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赵某某没有按时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某在借款时与被告刘中浩是夫妻关系并共同向银行借款,应与被告刘中浩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刘艳清做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艳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主张解除与被告赵某某、刘中浩、刘艳清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129,20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刘中浩、刘艳清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刘中浩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贷款本金119,929.78元,利息9,271.45元,合计129,201.23元(利息截止于2016年7月14日,此后发生的利息顺延至判决实际履行时止);
三、如被告赵某某、刘中浩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以被告刘艳清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局宅技校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号住宅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刘艳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赵某某、刘中浩行使追偿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花支行承担339.00元,被告赵某某、刘中浩、刘艳清共同承担2,88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中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田冬梅
人民陪审员 程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丽
书记员: 高佳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