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石料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沿湖路431号。
负责人:胡晓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盛斌,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石料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料山工行)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国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料山工行委托代理人曹盛斌、戴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石料山工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8年,年利率7.72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约定期限(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年利率上浮30%,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自愿以孔雀苑小区19-3-2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日,原告石料山工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全部相关费用,担保的时间范围为2009年8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签订《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石料山工行,他项权种类为存量抵押,权利价值为8万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石料山工行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借款8万元;被告王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因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逾期没有足额偿还借款,原告石料山工行于2015年11月20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一次性清偿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共37100.26元。因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没有足额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经核算: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尚欠原告石料山工行借款本金14106.73元、利息703.09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料山工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石料山工行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也应当按约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应当继续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石料山支行借款本金14106.73元、利息703.09元(截至2017年3月2日)、后续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石料山支行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所有的黄某市下陆区新下陆孔雀苑小区19-3-2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陆02051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国和
书记员:陈小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