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
张文(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方某
谢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住所地黄某市华新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460100-0。
代表人蔡永安,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居民。
被告谢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与被告方某、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晶、刘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登记变更资料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材料二,二被告户籍信息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材料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和担保的具体权利义务。
证据材料四,《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及还款明细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及被告逾期还款和欠款的情况。
证据材料五,《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方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全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被告方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黄某市分行南京路分理处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7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五庙嘴17栋46号的房屋;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5.50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另外,为确保贷款安全,被告方某、谢某某于2005年11月1日共同签署了一份《共同还款协议》,被告谢某某愿意以其收入与借款人方某一起共同履行偿还该笔房屋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同时,2006年1月16日,被告方某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黄某市分行南京路分理处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房地产为座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五庙嘴17-46号房屋,设定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主债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黄某市分行南京路分理处依约于2006年1月17日向被告方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7000元。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持续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尚未偿还的贷款余额为人民币91800.45元、积欠利息为人民币17416.6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9217.08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黄某市分行南京路分理处”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
又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本案中,被告方某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持续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谢某某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的同时,将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800.45元、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7416.63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91800.45元为本金,按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与被告方某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方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有权对被告方某所有的位于黄某市西塞山区五庙嘴17-46号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方某、谢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全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被告方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黄某市分行南京路分理处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7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五庙嘴17栋46号的房屋;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5.50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另外,为确保贷款安全,被告方某、谢某某于2005年11月1日共同签署了一份《共同还款协议》,被告谢某某愿意以其收入与借款人方某一起共同履行偿还该笔房屋贷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同时,2006年1月16日,被告方某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黄某市分行南京路分理处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房地产为座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五庙嘴17-46号房屋,设定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主债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黄某市分行南京路分理处依约于2006年1月17日向被告方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7000元。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持续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尚未偿还的贷款余额为人民币91800.45元、积欠利息为人民币17416.6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9217.08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黄某市分行南京路分理处”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
又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本案中,被告方某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持续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谢某某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的同时,将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800.45元、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7416.63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91800.45元为本金,按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与被告方某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方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有权对被告方某所有的位于黄某市西塞山区五庙嘴17-46号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华新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方某、谢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田田
审判员:程晶
审判员:刘琼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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