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罗某支行。住所地:罗某县凤山镇民建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88056902-6。
负责人:艾新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刚,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案外人):湖北力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某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33186870-1。
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旺青,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被执行人):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某县凤山镇义水北路42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920-0。
法定代表人:李小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志明,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被执行人):湖北融兴融雪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某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7545887-6。
法定代表人:李小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小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某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瞿细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某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银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罗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罗某支行”)与被告湖北力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力泰公司”)、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瑞富阳公司”)、被告湖北融兴融雪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融兴公司”)、第三人李小雄、第三人瞿细芳、第三人张银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罗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刚、孙金玲,被告湖北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旺青,被告湖北瑞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明,被告湖北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小雄、第三人瞿细芳、第三人张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罗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执1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湖北融兴公司仓库的832包融雪剂不属于湖北力泰公司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工行罗某支行收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部分事实不清。一、湖北力泰公司主张查封的融雪剂属于自己所有的主要证据是其通过转租的方式租赁了湖北融兴公司的厂房和机械设备,而湖北融兴公司的机械设备根本没有安装,不具备生产融雪剂的条件。二、在听证过程中,湖北融兴公司又称湖北融兴公司仓库的融雪剂是其在湖北瑞富阳公司的老厂生产的,而湖北力泰公司和湖北瑞富阳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理由和依据可以在湖北瑞富阳公司的老厂生产融雪剂,所以在湖北瑞富阳公司的老厂生产的融雪剂只能属于湖北瑞富阳公司所有,而不能属于湖北力泰公司所有。三、至于湖北力泰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采购发票、生产销售报表、运输费发票、领用瑞富阳公司零配件调帐表等,只能证明湖北瑞富阳公司利用湖北力泰公司来逃避债务,不然湖北瑞富阳公司的财产为何无偿给湖北力泰公司使用。四、湖北力泰公司成立2015年4月23日,而且融雪剂生产是有季节性的,对气候条件要求比较高,空气湿度超过一定标准就不能生产,根据湖北瑞富阳公司的老厂生产融雪剂的能力,在短短的几个月内不可能生产那么多融雪剂。综上所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湖北融兴公司仓库的832包融雪剂不属于湖北力泰公司所有。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力泰公司辩称,一、湖北融兴公司仓库与该公司资产一起被湖北力泰公司租用后是湖北力泰公司仓库,仓库内832包融雪剂是湖北力泰公司产品。2015年5月15日,湖北力泰公司与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转租合同,承租湖北融兴公司、湖北瑞富阳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融雪剂所需全部土地、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转租合同证实。自2015年6月起,湖北力泰公司开始在富阳厂区内生产融雪剂产品。因富阳厂区内存放地方有限,且该产品需防潮防晒,所以将融雪剂产品转运到湖北融兴公司仓库存放。因客户要求融雪剂产品的数量、包装的不确定性,所以部分产品是领用原富阳公司库存的包装袋进行包装的。工行罗某支行称:“在湖北瑞富阳公司的老厂生产的融雪剂只能属于湖北瑞富阳公司所有,而不能属于湖北力泰公司所有”,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湖北瑞富阳公司租赁土地、厂房、设备后转租给湖北力泰公司,湖北力泰公司依法生产经营融雪剂产品。工行罗某支行诉称湖北瑞富阳公司利用湖北力泰公司逃避债务,毫无根据。综上所述,湖北力泰公司租用湖北瑞富阳公司设备、场地生产融雪剂,存放于湖北融兴公司仓库,是客观事实。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行罗某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工行罗某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瑞富阳公司辩称,本案标的物融雪剂不是湖北瑞富阳公司所有。工行罗某支行诉称湖北瑞富阳公司利用湖北力泰公司逃避债务无事实依据。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工行罗某支行诉讼没有道理,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湖北融兴公司辩称,涉案融雪剂与湖北融兴公司无关。
第三人李小雄、瞿细芳、张银华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工行罗某支行提供的照片属实,但不能证明融雪剂的所有权人。湖北力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的成品产、销、存情况表及零配件调账明细表系该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湖北瑞富阳公司与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湖北瑞富阳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用于融雪剂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专利权利、销售网络等租赁给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租赁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在2015年4月30日前交付租赁标的物完毕。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40万元每年。
2015年5月15日,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力泰公司签订转租合同,约定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湖北融兴公司用于融雪剂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湖北融兴公司拥有的全部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转租给湖北力泰公司,租赁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于2015年10月1日前交付租赁标的物。租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暂定租金标准为每年10万元。
2016年5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专题会议纪要,确认2013年至2014年,黄冈市、仙桃市、云梦县政府陆续关停麻城市元恒化工有限公司、红安红信化工有限公司、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仙桃恒祥化工有限公司、云梦县瑞金化肥制造有限公司等五家小合成氨企业。
2016年9月18日,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罗某县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用户编号8000947416)于2014年5月12日在我单位办理暂停手续后,至今未恢复用电。
本院在执行(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中,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鄂11执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湖北融兴公司厂区内融雪剂产品902包。湖北力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上述融雪剂产品均属该公司所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鄂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湖北力泰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成立,成立后使用湖北瑞富阳公司场地和融雪剂生产设备生产融雪剂,产品运至湖北融兴公司仓库存放,共832包,计906.6吨,湖北瑞富阳公司原生产的融雪剂库存91吨(共91包,有完整包装)亦存放于湖北融兴公司仓库。裁定中止对存放于湖北融兴公司仓库的832包融雪剂(未完整包装)的执行。工行罗某支行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在工行罗某支行申请执行湖北瑞富阳公司一案中,对于案外人湖北力泰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从上述三个方面予以审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湖北力泰公司提交该公司用于生产融雪剂的原材料采购发票与成品产、销、存情况表及零配件调账明细表相互可以印证,结合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存放于湖北融兴公司仓库的832包融雪剂(未完整包装)是湖北力泰公司采购原材料,组织工人生产所得,其权利人系湖北力泰公司;2、湖北力泰公司生产、存放上述融雪剂产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3、湖北力泰公司对其合法拥有的融雪剂产品可以排除执行。
工行罗某支行主张涉案832包融雪剂是湖北瑞富阳公司生产的,但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专题会议纪要及电力部门证明足以证实湖北瑞富阳公司于2014年停止生产,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行罗某支行关于湖北瑞富阳公司利用湖北力泰公司来逃避债务以及几个月内不可能生产那么多融雪剂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力泰公司是存放于湖北融兴公司仓库的832包融雪剂(未完整包装)的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工行罗某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罗某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罗某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周扬洲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书记员: 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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