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胜利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14658648L。
负责人:满延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平,男,生于1979年6月16日,土家族,大学文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员工,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男,生于1972年3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员工,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吕帮成,男,生于1990年1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易某某,女,生于1989年6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系被告吕帮成的妻子。
被告: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康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582461850K。
法定代表人:王海桥,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邱德平,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以下简称鹤峰工行)与被告吕帮成、易某某、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峰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平、李新、被告恒海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帮成、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峰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吕帮成、易某某向鹤峰工行偿还至2016年8月21日所欠的贷款本金2207166.6元,利息297877.19元(本息合计2505043.79元),以及2016年8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恒海置业对吕帮成、易某某的上述债务及鹤峰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鹤峰工行对吕帮成、易某某所抵押的位于鹤峰县××镇××号(“恒海观天下”房地产开发小区)411号商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吕帮成、易某某、恒海置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鹤峰工行向吕帮成、易某某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236万元,期限10年,由吕帮成、易某某位于鹤峰县××镇××号(“恒海观天下”房地产开发小区)411号商铺的房地产设置抵押,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恒海置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自2014年10月,吕帮成、易某某的贷款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8月,共计逾期23期,积欠贷款本金2207166.6元,利息297877.19元,本息合计2505043.79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2条的约定,鹤峰工行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吕帮成、易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判令鹤峰工行对吕帮成、易某某所抵押的位于鹤峰县××镇××号(“恒海观天下”房地产开发小区)411号商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恒海置业对吕帮成、易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恒海置业辩称,恒海置业虽为易某某、吕帮成提供了担保,但是吕帮成的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只有在物的担保权利实现不了债权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吕帮成、易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鹤峰工行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吕帮成、易某某与恒海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恒海观天下小区的第11号房。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1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属框剪结构;该商品房合同约定面积为299.0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251.3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7.7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15800元,总金额4725148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2365148元,剩余房款2360000元整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以后,2013年9月27日吕帮成、易某某与鹤峰工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金额为236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鹤峰县××天下××号,建筑面积299.06平方米的房屋;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房地产为位于鹤峰县××镇××号(“恒海观天下”房地产开发小区)411号商铺,面积为299.06平方米,抵押物价值为4725148.00元。该房屋已于2013年9月27日在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鹤峰房预容美字第2013551号】;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1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恒海置业18170102000044137的账户;借款人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之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恒海置业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以后,2013年10月1日鹤峰工行将2360000.00元贷款划入恒海置业的账户。贷款发放后,吕帮成、易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10月20日,该笔贷款开始逾期。贷款逾期后,鹤峰工行多次向吕帮成、易某某送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因吕帮成、易某某一直未按照约定偿还逾期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19日鹤峰工行向吕帮成、易某某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吕帮成、易某某立即偿还积欠的全部贷款本金2207166.6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同时亦向恒海置业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督促借款人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本息。鹤峰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吕帮成、易某某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截止2016年8月21日吕帮成、易某某积欠贷款本金2207166.6元,利息297877.19元,本息合计2505043.79元。2016年9月13日,鹤峰工行以吕帮成、易某某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
另认定:吕帮成、易某某购买的恒海观天下小区的第11号房因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号为鹤峰房预容美字第2013551号权属证书上记载的“位于鹤峰县××镇××号(“恒海观天下”房地产开发小区)411号商铺”与吕帮成、易某某与恒海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恒海观天下小区的第11号房”系同一商铺。
还认定:2012年11月12日,恒海置业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一致同意:恒海.观天下项目在中国工商银行鹤峰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恒海.观天下商住小区的业主在办妥产权证及有效抵押之前,为恒海.观天下商住小区的业主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2012年11月15日,恒海置业给鹤峰工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并与鹤峰工行签订《房屋回购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鹤峰工行与吕帮成、易某某、恒海置业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鹤峰工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吕帮成、易某某理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吕帮成、易某某自2014年10月20日起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鹤峰工行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吕帮成、易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鹤峰工行在庭审中主张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8月21日吕帮成、易某某积欠鹤峰工行贷款本金2207166.6元,利息297877.19元。对于2016年8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10%确定,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因吕帮成、易某某未能按期还款,且在鹤峰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未能在指定期间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故其在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向鹤峰工行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吕帮成、易某某用其购买的坐落于鹤峰县××镇××号(“恒海观天下”房地产开发小区)411号商铺为其贷款向鹤峰工行提供抵押,已办理预告登记,因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该预告登记仍然有效。鹤峰工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就吕帮成、易某某提供的坐落于鹤峰县××镇××号(“恒海观天下”房地产开发小区)411号商铺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恒海置业单方面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的约定,恒海置业在正式抵押手续已办理完毕,且鹤峰工行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前,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现吕帮成、易某某购买的恒海观天下小区第11号房因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且鹤峰工行亦未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故恒海置业仍应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吕帮成、易某某的贷款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何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鹤峰工行应先就吕帮成、易某某抵押的坐落于鹤峰县××镇××号(“恒海观天下”房地产开发小区)411号商铺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对未清偿的部分由恒海置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海置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帮成、易某某追偿。易某某、吕帮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帮成、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贷款本金2207166.60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297877.19元,并以贷款本金2207166.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其中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1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对被告吕帮成、易某某抵押的坐落于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康岭路14号(“恒海观天下”房地产开发小区)411号商铺享有抵押权(预告登记号为鹤峰房预容美字第20135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就本判决第二项实现抵押权后未清偿的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帮成、易某某追偿。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0.3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吕帮成、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振科 审 判 员 郑永娥 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
书记员: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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