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39号。
负责人侯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赵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第一中学教师,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常淑珍,职务经理。
被告鹤岗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齐新利,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诉被告李某、赵莹莹、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岗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9.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洪艳 代理审判员 :陶宏博 代理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詹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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