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
代表人候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丛波,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系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商场家俱城业主。
被告鹤岗市银脉贷款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淑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鹤岗市银脉贷款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因被告刘某某将拖欠的逾期贷款及利息67,405.77元已还清,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6.00元,减半收取7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庞庆祝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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