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24委8组。
负责人张颖,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喜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职员。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常淑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诉被告王某、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南山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8.9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洪艳 审 判 员 : 王 雪 代理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 王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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