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丁文有,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和平支行)与被告陆某某、于某某、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行和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于某某、汇鑫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23日至6月23日、6月24日至8月24日为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行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陆某某、于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7195.17元,截止到2018年6月26日利息7305.35元,本息合计124500.52元;律师代理费6643元,共计131143.52元;2.自2018年8月27日起以贷款本金117195.1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陆某某、于某某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全部债权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请求判令汇鑫地产公司对陆某某、于某某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陆某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1日,陆某某、于某某向工商行和平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房。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工商行和平支行向陆某某、于某某发放贷款23万元,陆某某、于某某用其购买的该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商行和平支行可以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截止2017年3月13日,陆某某、于某某已违约7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133022.96元,利息3972.04元。龙山国际小区系汇鑫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工商行和平支行于2010年12月29日与汇鑫地产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汇鑫地产公司对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未将房屋他项证交于工商行和平支行收押前,为贷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陆某某、于某某、汇鑫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1日,陆某某、于某某为夫妻关系,其为购买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房,向工行和平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3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分120期还款,执行利率为年4.9%。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1年7月21日工行和平支行向陆某某、于某某发放了贷款23万元。陆某某、于某某用其购买的该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登记手续,没有办理他项。合同约定,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商行和平支行可以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陆某某、于某某于2013年12月开始违约,截止2018年6月,已违约14期。龙山国际小区系汇鑫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工商行和平支行于2010年12月29日与汇鑫地产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汇鑫地产公司对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未将房屋他项证交于工行和平支行收押前,为贷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陆某某、于某某经多次催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10月21日,陆某某、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17195.17元、利息9597.57元,合计126792.74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义务。工商行和平支行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陆某某、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罚息,实质是违约后所产生的利息。虽然在计算过程中,也将利息作为基数进行计算,构成了复利,但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在民间借贷中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并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出借方的借款合同。因此,在金融机构作为出借方的借款合同中,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故本院对罚息予以支持。陆某某、于某某为借款提供了所购房屋进行抵押,虽已办理了预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
汇鑫地产公司作为陆某某、于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工商行和平支行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未将房屋他项证交于工行和平支行收押前,为贷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汇鑫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陆某某、于某某应偿还的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汇鑫地产公司在向工商行和平支行承担偿还责任后,有向陆某某、于某某追偿的权利。
工商行和平支行要求借款人陆某某、于某某承担律师费用,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该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现工商行和平支行的要求陆某某、于某某偿还借款并由汇鑫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工商行和平支行要求借款人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17195.17元、利息9597.57元,合计126792.74元(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上述标准给付,并承担律师费用6643元;
二、被告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元,减半收取计1586.50元,由被告陆某某、于某某、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4.37,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负担10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晓华
书记员: 纪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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