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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与孙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711096985G。
负责人:刘海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16日为公告送达期间。
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6571.81元,利息2542.80元,律师代理费3593元,共计72707.61元。2018年3月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2.要求孙某某以抵押财产鸡冠区东风办新生委13-3-5-3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3.由孙某某、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3日,孙某某、孙某某向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申请贷款13万元,经审查后,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孙某某向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2年5月8日,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孙某某、孙某某发放贷款13万元,孙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鸡冠区东风办新生委13-3-5-3房屋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孙某某、孙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现孙某某、孙某某在还款中多次违约,截止2018年3月8日,孙某某、孙某某已违约9期,共拖欠贷款本金66571.81元、利息2542.80元。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委托律师产生费用3593元。
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2012年4月23日,孙某某、孙某某向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申请贷款13万元,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5月8日,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向孙某某、孙某某发放贷款13万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孙某某、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孙召开山向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及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与孙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向孙某某、孙某某发放贷款13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鸡西市房他证鸡冠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孙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鸡冠区东风办新生委13-3-5-3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鸡西市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孙某某、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鸡冠区东风办新生委13-3-5-3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鸡西市房产管理局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截止2018年3月9日,孙某某、孙某某已累计违约9期,共欠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借款本金66571.81元、利息2542.8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孙某某、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3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66571.81元,利息2542.80元,孙某某、孙某某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为实现债权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代理费3593元。孙某某、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向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3593元,聘请路滨为诉讼代理人,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3日,孙某某、孙某某申请向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借款。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向孙某某、孙某某贷款13万元,贷款用于孙某某购买坐落于东风办新立委13-3-5-3建筑面积57.58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孙某某、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有权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孙某某、孙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孙某某、孙某某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孙某某、孙某某承担。同日,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与孙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以其名下位于东风办新生委13-3-5-3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7日,双方在鸡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5月8日,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向孙某某、孙某某发放贷款13万元。由于孙某某、孙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截止2018年3月8日,孙某某、孙某某已违约9期,共拖欠贷款本金66571.81元、利息2542.80元。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为实现债权向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3593元。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其与孙某某、孙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其与孙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孙某某、孙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孙某某、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要求孙某某、孙某某偿还贷款本金66571.81元、利息2542.80元、律师代理费3593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贷款时以其名下位于鸡冠区东风办新生委13-3-5-3房屋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鸡西和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孙某某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贷款本金66571.81元,利息2542.80元,律师代理费3593元,共计72707.61元。2018年3月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享有对被告孙某某以抵押财产鸡冠区东风办新生委13-3-5-3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已预付,孙某某、孙某某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洲一
人民陪审员 杨敏
人民陪审员 白春艳

书记员: 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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