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住所地高某县凤中路3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98号53-2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向某,董事长。
被告:曹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谷贺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谷贺敏丈夫。
被告:曹喜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李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与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曹向某、谷贺敏、曹喜娟、李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永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曹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喜娟、李保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19,698,746.78元及利息,被告曹向某、谷贺敏、曹喜娟、李保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拍卖、变卖抵押物及保证人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小型企业贷款1970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曹向某、谷贺敏、曹喜娟、李保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98,746.78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向某、谷贺敏、曹喜娟、李保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四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600,863.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曹向某、谷贺敏、曹喜娟、李保军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92元由被告河北鑫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军 人民陪审员 董晓珊 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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