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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与魏长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
白惠平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魏长某
高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
地址高碑店市迎宾路165号。
负责人臧索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惠平,该行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长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与被告魏长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以其位于保定市白沟镇北环路南侧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亦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已违约16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至开庭前一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962072.17元(其中积欠本金838806.75元),积欠利息149131.44元,被告当庭对原告方主张有本金、利息、罚金等计算方法、标准表示均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债务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长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本金962072.17元(其中积欠本金838806.75元),积欠利息149131.44元,合计1111203.61元,后续新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对二被告坐落于白沟镇北环路南侧的房产(房他证白沟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权在二被告拖欠上述全部债务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4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以其位于保定市白沟镇北环路南侧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亦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已违约16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至开庭前一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962072.17元(其中积欠本金838806.75元),积欠利息149131.44元,被告当庭对原告方主张有本金、利息、罚金等计算方法、标准表示均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债务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长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本金962072.17元(其中积欠本金838806.75元),积欠利息149131.44元,合计1111203.61元,后续新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对二被告坐落于白沟镇北环路南侧的房产(房他证白沟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有权在二被告拖欠上述全部债务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4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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