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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与高某某、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住所地高碑店市迎宾路165号。
负责人田国安,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与被告高某某、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高某某购买了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高碑店市华夏庄园小区13-2-602的房屋一套,总价款225042元,首付95042元,按揭贷款13万元。201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高某某自愿用房屋作为贷款的担保,被告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另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另查明诉前被告高某某曾连续违约9期,逾期35期,诉讼期间于2016年3月2日已经还清全部逾期的本息,其中2016年2月15日高某某还款本金6923.64元,偿还利息7955.61元,2016年3月2日正常还款本金639.59元,利息450.64元。至今尚欠贷款本息共计98597.32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高某某出具的声明书、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高某某的还款明细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高某某提供贷款后,被告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及贷款本金,逾期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还主张律师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所欠剩余本息98597.32元,并按照原告系统生成的数据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原告承担361元,由被告高某某、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素青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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