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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与王某、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
白惠平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王某
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住所地高碑店市迎宾路165号。
负责人田国安,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惠平,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步行街A内区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与被告王某、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未如期连续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款本息合计192326.09元及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未如期连续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款本息合计192326.09元及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刘苗苗
审判员:崔会强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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