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住所地高碑店市迎宾路165号。
负责人田国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艳昕、武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美艳。
被告北京时代风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86号。
法定代表人杨阁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李美艳、北京时代风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李美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因买房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被告北京时代风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为5.049%,用于购买位于白沟镇五一路时代第一城5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产,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即以购买的房屋为抵押物,被告北京时代风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某某、李美艳分别在经营情况说明书、财产抵押声明书上签字,被告北京时代风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某、李美艳开始按约定如期偿还,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某某、李美艳已违约15个月,累计逾期41期,此时积欠本金合计19435.9元,积欠利息合计4608.89元,贷款余额为78407.74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刘某某签署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2009年1月13日,被告北京时代风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收据,表明收到银行贷款转账150000元。
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委托转让授权付款授权书、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某某、李美艳未如期连续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李美艳对该借款以所购房产抵押担保,原告要求以该房产优先受偿,应予准许。被告北京时代风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已收到该银行贷款转账150000元,应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款本息合计83016.63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日止;
被告刘某某、李美艳以坐落于高碑店市白沟镇五一路时代第一城5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以该房产优先受偿;
被告北京时代风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所诉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志强
书记员:谢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