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
地址:高碑店市迎宾路165号。
负责人田国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吴红某(系被告刘某之妻),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诉被告刘某、吴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邓艳昕、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白沟镇天成嘉园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抵押给原告,向原告贷款265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抵押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原告亦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开始尚能如约还款,但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已违约9个月未予还款。综上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余额216681.02(其中积欠本金7997.39元),利息7155.3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为223836.35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三张及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被告的还款明细,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其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余额216681.02(其中积欠本金7997.39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7155.33元,并继续支付至偿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依据担保合同已将二被告抵押的房屋(坐落于白沟镇天成嘉园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的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吴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贷款本金216681.02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7155.3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对二被告名下坐落于白沟镇天成嘉园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享有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克功 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 人民陪审员 臧 震
书记员:孙妙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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