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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与牛占新、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西街2号。
负责人:梁长兴,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廷,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牛占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柴堡镇后市庄村人,住馆陶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柴堡镇刘村人,住馆陶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牛占新、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廷,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牛占新偿还到期借款本息117728.39元(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自2016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所计算的罚息、复利。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267581.97元,以及以此数额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个人经营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牛占新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牛占新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牛占新因进酒类商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并于2013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占新向原告借款5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7.68%计算,期限60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牛占新以其所有的位于陶县金凤大道北新华街北延西侧金凤物流园A2-3-105东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履行期内如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9.984%计算利息,另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8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牛占新截止2016年4月8日已连续10期未能按时还款,鉴于牛占新的违约行为,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85310.3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牛占新、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牛占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宣布对未能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85310.3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宣布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96314.43元,支付相应罚息。罚息已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以及对守约方的补偿,其再次主张复利显系对被告双重处罚,有悖于合同法中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宣布到期的借款267581.9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占新对2016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为止,原告主张计算至还清借款日,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占新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占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85310.36元,及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6314.43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267581.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牛占新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对被告牛占新所有的证号为第9407号的坐落于陶县金凤大道北新华街北延西侧金凤物流园A2-3-105东户房产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牛占新、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周子苹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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