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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诉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
武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赵旭
王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地址河北省雄县铃铛阁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臧索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雄州镇西槐村137号。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雄州镇西侯留村3区3组9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武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被告张某某以房产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应在保证期间内以抵押物为限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张某某以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所辩:借款合同违反民法通则关于无效行为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没有取得贷款,不应当偿还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借款合同、支付委托均是被告王某某本人签字,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某某以不认识被告王某某,没有为其担保、不知借款金额是多少为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借款本金735912.15元及利息22584.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8日,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758496.21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以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被告张某某以房产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应在保证期间内以抵押物为限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张某某以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所辩:借款合同违反民法通则关于无效行为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没有取得贷款,不应当偿还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借款合同、支付委托均是被告王某某本人签字,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某某以不认识被告王某某,没有为其担保、不知借款金额是多少为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借款本金735912.15元及利息22584.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8日,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758496.21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以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马献民
审判员:刘卫红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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