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
周和勇
王宇
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
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刘小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
代表人肖金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和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南关口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法律事务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系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小平,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周桃芳,女。系原审被告刘小平之妻。
原审被告李相华,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刘春芳,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李相华之妻。
原审被告叶加洪,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王玉红,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叶加洪之妻。
原审被告陈德强,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刘德敏,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陈德强之妻。
原审被告刘德军,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石正华,女,汉族。系原审被告刘德军之妻。
原审被告李相荣,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朱道江,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李相荣之夫。
原审被告宋绍学,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包菊慧,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宋绍学之妻。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原审被告刘小平、周桃芳、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刘德军、石正华、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包菊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与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即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位于随县均川镇胜利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9-0280,029-0281号)和位于随县均川镇朝阳街的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曾国用(2007B)021、022号﹜亦分别在房产、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且因该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即2010年7月20日在随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破产申请的日期(2013年9月26日)之前,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故上诉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抵押物系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提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审被告刘小平、周桃芳、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刘德军、石正华、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包菊慧作为保证人仅对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3433.33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如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对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位于随县均川镇胜利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9-0280,029-0281号)和位于随县均川镇朝阳街的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曾国用(2007B)021、0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审被告刘小平、周桃芳、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刘德军、石正华、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包菊慧对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45600元,由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与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即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位于随县均川镇胜利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9-0280,029-0281号)和位于随县均川镇朝阳街的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曾国用(2007B)021、022号﹜亦分别在房产、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且因该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即2010年7月20日在随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破产申请的日期(2013年9月26日)之前,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故上诉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抵押物系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提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审被告刘小平、周桃芳、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刘德军、石正华、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包菊慧作为保证人仅对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3433.33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如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对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位于随县均川镇胜利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9-0280,029-0281号)和位于随县均川镇朝阳街的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曾国用(2007B)021、0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审被告刘小平、周桃芳、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刘德军、石正华、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包菊慧对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45600元,由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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