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
代表人肖金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和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南关口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法律事务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系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周桃芳,女。系原审被告刘某平之妻。
原审被告李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刘春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李相华之妻。
原审被告叶加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王玉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叶加洪之妻。
原审被告陈德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刘德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陈德强之妻。
原审被告刘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石正华,女,汉族。系原审被告刘德军之妻。
原审被告李相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朱道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李相荣之夫。
原审被告宋绍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包菊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宋绍学之妻。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原审被告刘某平、周桃芳、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刘德军、石正华、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包菊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工商银行随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环宇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工商银行随州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以其自有房产及土地作抵押。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并于同年2月1日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根据原、被告双方2010年7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环宇公司同意以其位于随县均川镇胜利街的房产及位于均川镇朝阳街的土地为在原告处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期间为2010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最高贷款额为600万元,并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环宇公司的股东及股东配偶即刘某平、周桃芳、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刘德军、石正华、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包菊慧共十四人于2010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环宇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期间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18日,最高贷款余额为600万元。自2013年8月起,原告在提示环宇公司偿还另外一笔300万元借款时,被告环宇公司表示无力按期还款,同时原告与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平无法取得联系,据了解刘某平已失踪。2013年8月5日,原告对被告环宇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笔200万元融资提前到期。鉴于被告环宇公司无力履行到期债务,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环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环宇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随县均川镇胜利街1幢、1-3幢、1-4幢的房产及位于随县均川镇朝阳街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某平、周桃芳、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刘德军、石正华、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包菊慧对被告环宇公司所欠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原审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对于该笔借款,环宇公司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且利息只应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并且不能计算复息。被告环宇公司已经被裁定宣告破产,原告已进行债权申报登记,原告诉请的抵押物已经成为环宇公司的破产财产,原告只能对这些财产申报优先债权,对其中申报债权有异议的部分进行起诉。
原审被告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辩称:答辩人虽然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担保,但答辩人担保的基础是第一被告已经以其位于随县均川镇胜利路102号的厂房和土地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的实际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原告的贷款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本案的第一被告具有偿还能力,答辩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审理。
原审被告刘某平、周桃芳、刘德军、石正华、包菊慧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环宇公司以购买生产资料为由,与原告工商银行随州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采浮动利率计算方式,即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2013年2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向被告环宇公司发放此笔200万元借款。2010年7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环宇公司位于均川镇胜利街1幢、1-3幢、2-4幢(房产证号:029-0280、029-0281)的房屋,以及位于随县均川镇朝阳街[土地证号:曾国用(2007B)021、022号]的土地作为抵押物,担保的债权为被告环宇公司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商银行随州分行依据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相关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0年7月20日,被告环宇公司以其位于均川镇胜利街1幢、1-3幢、2-4幢(房产证号:029-0280、029-0281)的房屋,以及位于随县均川镇朝阳街[土地证号:曾国用(2007B)021、022号]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刘某平、周桃芳、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刘德军、石正华、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包菊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平、周桃芳、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刘德军、石正华、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包菊慧自愿向原告工商银行随州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7月25起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商银行随州分行依据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相关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原告工商银行随州分行根据主合同或与债务人之间其他相关协议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再查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已经或可能影响到主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工商银行随州分行据此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环宇公司宣布此笔2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环宇公司已偿还借款利息13433.33元,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环宇公司向随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3年9月26日,随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环宇公司的破产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某平、周桃芳、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刘德军、石正华、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包菊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借款的,债权人有权与债务人协商实现抵押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原告工商银行随州分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环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平、周桃芳、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刘德军、石正华、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包菊慧对被告环宇公司所欠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被告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3433.33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刘某平、周桃芳、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刘德军、石正华、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包菊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与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即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位于随县均川镇胜利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9-0280,029-0281号)和位于随县均川镇朝阳街的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曾国用(2007B)021、022号﹜亦分别在房产、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且因该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即2010年7月20日在随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破产申请的日期(2013年9月26日)之前,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故上诉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抵押物系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提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审被告刘某平、周桃芳、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刘德军、石正华、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包菊慧作为保证人仅对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3433.33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如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对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位于随县均川镇胜利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9-0280,029-0281号)和位于随县均川镇朝阳街的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曾国用(2007B)021、0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审被告刘某平、周桃芳、李相华、刘春芳、叶加洪、王玉红、陈德强、刘德敏、刘德军、石正华、李相荣、朱道江、宋绍学、包菊慧对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45600元,由被上诉人随州市环宇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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