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大道***号。
负责人万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爱,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何松林,
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
随州市家美景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文峰都市花园文中苑****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总经理。
被告柳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随州市家美景装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随州市曾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随州分行)与被告
随州市家美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景装潢公司)、柳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被告家美景装潢公司、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随州分行诉称,被告在我行办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先后两笔消费共计46万元,后被告就该两笔消费在我行分别办理24期分期还款业务,被告在偿还6期本金及手续费后剩余18期应还本金逾期未还。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剩余应还本金、手续费,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家美景装潢公司、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申请办理50万元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及消费属实,我愿意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家美景装潢公司向原告工行随州分行申请办理了50万牡丹信用卡并填写《牡丹卡申请表》,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补充协议》。《牡丹卡申请表》背面“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项第二款约定:甲方(家美景装潢公司)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家美景装潢公司)使用逸贷公司卡应向乙方按月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标准不低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手续费按照甲方实际使用款项及天数计算,首期手续费根据交易日至首个到期还款日实际天数计算,其余各期按整月(30天)计算。每期收取的手续费可通过对账单查询”。被告家美景装潢公司授权代理人柳某某(指定持卡人)领卡后于2015年12月22日消费20万元,2015年12月23日分别消费20万元、6万元,三笔清费共计46万元。后被告对以上三笔消费分别申请办理24期(月)分期还款,每期为一个月时间。2015年12月22日消费的20万元第一期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第二十四期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3日消费的20万元及6万元,第一期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第二十四期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其中12月22日消费20万元及12月23日消费20万,第一期偿还8341元,以后每期8333元,每期收取手续费615元。以上两笔消费被告已还清前六期本金共计100012元,已还六期手续费共计7380元。12月23日消费6万元每期偿还本金2500元,第一期手续费196元,剩余每期184元,被告已偿还前六期本金15000元,前六期手续费1104元。期间,原告工行随州分行先后从被告家美景装潢公司账户中代扣8288.37元,以上三笔借款剩余18期借款本金336699.63元及手续费25452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家美景装潢公司向原告工行随州分行申领信用卡,指定持卡人被告柳某某。后申请专项分期业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建立了信用卡消费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工行随州分行授予被告家美景装潢公司信用消费额度,被告家美景装潢公司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及手续费,其未按时偿还剩余18期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支付手续费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被告支付利息得已补偿。同时,参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随州市家美景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36699.63元,手续费25452元(615元/期×18期×2+184元/期×18期)及利息(自每期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
随州市家美景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强
人民陪审员 裴涛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书记员: 胡道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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