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
代表人肖金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季坤、周和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行职员。
被告湖北金力车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志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应诉、举证、辩论,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神农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前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志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应诉、举证、辩论,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敬梓,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石磊,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陈前红,男,1976年2月2日出生。
被告石金保,男,1965年7月10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随州工行)因与被告湖北金力车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随州市神农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余敬梓、石磊、陈前红、石金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力公司、神农公司、余敬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陈前红、石金保经本院公告送达,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某甲、余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某甲、余某为原告与被告金力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金额为3430万元,担保的期间、范围包括2010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债权的实现费用不包含在最高担保余额内。
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神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神农公司以自有的位于随州市南郊平原岗村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2009008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100481)、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20090125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80100718)、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0007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100480)、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1019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104463)、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0008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0101178、20070101179)、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随他项(2012)8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随国用(2008)40号]、随他项(2010)13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随国用(2008)42号]等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金力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为3430万元,担保的期间、范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以及2012年4月1日以前已经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中抵押权的实现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中扣除,不包含在最高担保余额内。该抵押在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前红、石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由石某乙委托石付军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石某乙、陈前红为原告与被告金力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金额为5000万元,担保的期间、范围包括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债权的实现费用不包含在最高担保余额内。
2013年3月20日,被告金力公司向原告随州工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融资1210万元,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2013(承兑协议)00005号,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随州工行)同意对乙方(金力公司)开立的基于乙方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1210万元。共计壹张,(小写)1张。具体汇票信息见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如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已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号为2011年随州(抵)字0142号。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七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号。甲方在乙方交存保证金(票面金额的20%)、提供担保,支付相关费用后,及时办理承兑手续。甲方在收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并审核无误后,将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汇票票面记载的票款金额。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乙方违约:C、乙方未按约定足额向甲方交付票款、未履行本协议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者违背本协议项下任何陈述、保证和承诺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它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采取以下措施:A、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B、在垫付余额得到清偿前,甲方有权不再为乙方办理新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被告金力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内容为:出票人湖北金力车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随州工行,账户1805***********4502,收款人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武汉武钢支行,账户7382***********1846,汇票金额1210万元,汇票用途为购货。2013年3月21日,基于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原告向被告金力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准贷证,并于2013年3月21日开具了号码为20764021的12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约定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
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某甲、陈前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某甲、陈前红为原告与被告金力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金额为5000万元,担保的期间、范围包括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债权的实现费不包含在最高担保余额内。
2013年8月13日,被告金力公司又向原告随州工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融资1000万元,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2013(承兑协议)00031号,协议约定内容与2013(承兑协议)00005号约定一致。原告向被告金力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准贷证(内容与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准贷证一致),并于2013年8月15日开具了号码为20764156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13日。上述的二份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随州工行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金力公司承兑资金2210万元。被告金力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7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偿还给原告随州工行。原告随州工行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和2014年2月13日,扣划了被告金力公司的保证金242万元和200万元,被告金力公司尚欠原告随州工行本金1768万元[(1210万元-242万元=968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8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工行与被告金力公司、神农公司及余某、石某甲、陈前红、石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原告随州工行依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为被告金力公司提供了22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后,被告金力公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将该资金足额偿还给原告随州工行,现被告金力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资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随州工行依照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金力公司的保证金442万元后,被告金力公司尚欠本金1768万元,被告金力公司应予偿还,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余某、石某甲、陈前红、石某乙与原告随州工行就上述债务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金力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随州工行要求被告余某、石某甲、陈前红、石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农公司与原告随州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金力公司与原告随州工行的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金力公司没有履行债务,原告随州工行要求对被告神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力车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本金176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68万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800万元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在被告湖北金力车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对被告随州市神农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100481、20080100718、20090100480、20110104463、20070101178、20070101179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随国用(2008)40、(2008)42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余敬梓、石磊、陈前红、石金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40元,由被告湖北金力车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神农汽车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余敬梓、石磊、陈前红、石金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涛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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