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883542363B。负责人万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爱,工行随州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尚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尚令之妻。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尚令以其所有的139.7万元的玛莎拉蒂轿车为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尚令的信用卡信用额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尚令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尚令向原告申请95万元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用于购买自用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时足额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40255.73元及利息、违约金(具体金额以起诉时计算的为准,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融资本息之日止);原告对二被告为本笔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有权享有对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尚令、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尚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工行随州分行填写《湖北分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工行随州分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申请借款。同日,原告工行随州分行(甲方)与被告尚令(乙方)及被告何某某(财产共有人)自愿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湖北旭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即玛莎拉蒂牌小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1397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47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63,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50000元。二、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645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6387元;乙方应于透支的次月的25日前偿还并将款存于信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三、乙方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消费,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率为9.5%,手续费计92500元。五、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六、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导致甲方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原告工行随州分行(抵押权人、甲方)又与被告尚令(抵押人、乙方)自愿签订《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95万元的最高金额内,甲方依据与乙方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依法可以处分抵押权等”。被告何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最高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何某某亦于当日给原告工行随州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与持卡人尚令为夫妻关系,自愿为持卡人信用卡信用额度的共同还款人”。又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尚令及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无法扣款受偿的,应当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牡丹信用卡申领单位(个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记账单记载为准,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单位(个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单位(个人)可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等”。2014年6月2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尚令发放了借款950000元。后,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被告尚令因未能按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255.73元及利息、违约金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工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尚令、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令、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随州分行系具有国家借、贷款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原告工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尚令自愿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尚令未能按时偿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其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尚令偿还其全部透支款项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系被告尚令的配偶,其在被告尚令向原告申请借款中,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最高抵押合同》中签名并签署《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其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尚令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是清楚、认可的。故原告主张被告尚令、何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尚令、何某某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鄂S×××××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关系成立。故原告有权对担保被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令、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440255.73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按照《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对被告尚令、何某某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鄂S×××××的被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被告尚令、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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