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号。负责人:孙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鄂城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鑫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国贸天骄**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刘良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邵国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肖红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融资本金28900000元及利息2533991.0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邵某某、刘良芬、邵国永、肖红艳对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国内保理融资贷款。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金额28900000元保理融资,期限9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还款。2016年5月3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发放融资贷款28900000元。针对上述保理融资,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股东及配偶邵某某、刘良芬、邵国永、肖红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刘良芬、邵国永、肖红艳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等约定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办理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鄂州鑫然工贸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和借款人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借款意愿真实。证据四:《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被告办理国内保理融资28900000元,期限9个月,同时,对融资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6年5月3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8900000元。证据五:《保证合同》、保证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刘良芬、邵国永、肖红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鄂州鑫然工贸公司289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对鄂州鑫然工贸公司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鄂州鑫然工贸公司贷款余额证明及欠息凭证。用以证明鄂州鑫然工贸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90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利息2533991.07元。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邵某某、邵国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辩称:向原告方所贷款项实际是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用的,其只是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其仅仅只是向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供应润滑油,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因准备上市,缺部分资金,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方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借款手续是被告方办的,由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被告方还替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资金,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也没有成功。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刘良芬、被告肖红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邵某某、刘良芬、邵国永、肖红艳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邵某某、邵国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提出《国内保理贷款申请书》,将其对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收款35075000元转让给原告,以此向原告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回购型)国内保理业务贷款29000000元,期限9个月,用于归还其在原告处借款合同下的回购型国内保理融资。同日,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作出《关于同意鄂州市鑫然工贸有限公司融资借款的决定》,股东邵某某、邵国永在该决定上签名。2016年5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保理银行、甲方)与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销货方、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一)保理融资用途、金额和期限:1、融资用途为购货;2、保理融资金额为28900000元;(二)保理融资利率和利息:1、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按照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2、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3个月为一期;3、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三)应收账款的登记与回收: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由乙方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账户;(四)保理账户监管:1、乙方在甲方开立或指定账号为18×××42的保理账户用于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以及扣划保理融资本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也不发出从该账户支付任何款项的指令;2、整体销售回款70%入该账户;3、该账户不得使用网银支付;(五)权利义务: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六)违约及违约责任:1、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或对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融资的,甲方有权自融资挪用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融资被挪用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七)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邵某某(保证人、乙方)、被告邵国永(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一)被保证的主债权: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鄂州鑫然工贸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主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二)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四)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2年。同日,被告刘良芬作为被告邵某某的配偶,作出“本人系邵某某的合法配偶,事先知晓并完全同意邵某某对2016年5月25日签署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于2016年5月25日签署的《保证合同》,并愿意接受所有合同条款”的声明。同日,被告肖红艳作为被告邵国永的配偶,作出“本人系邵国永的合法配偶,事先知晓并完全同意邵国永对2016年5月25日签署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于2016年5月25日签署的《保证合同》,并愿意接受所有合同条款”的声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办理了编号0078284、0078285、0078286的借款凭证,共计借款289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二)关于邵某某、刘良芬、邵国永、肖红艳应否对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诉被告鄂州市鑫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鑫然工贸公司)、被告邵某某、被告刘良芬、被告邵国永、被告肖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志刚、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霞、王国兵、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邵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良芬、被告肖红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后,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账户三次共计发放了贷款2890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应尽的义务,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收款后未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借款人应尽的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本金分文未还,故其下欠的本金为28900000元。原告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其与被告鄂州市鑫然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邵某某、刘良芬、邵国永、肖红艳应否对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某某、邵国永作为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的股东,已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同意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向原告方贷款,并分别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刘良芬、肖红艳作为股东的配偶,分别作出《声明》,对被告邵某某、邵国永所签《保证合同》事先知晓并完全同意接受所有合同条款,上述《保证合同》、《声明》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被告邵某某庭审时提交的鄂州市精神病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刘良芬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但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并未依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刘良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仅凭病历、诊断证明书不足以认定刘良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故被告邵某某、刘良芬、邵国永、肖红艳对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被告邵某某、邵国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刘良芬、肖红艳所作《声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邵某某、邵国永、刘良芬、肖红艳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鄂州鑫然工贸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鑫然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融资本金28900000元、利息3691439.0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止;自2018年5月24日起的后期利息按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8.482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邵某某、被告刘良芬、被告邵国永、被告肖红艳对被告鄂州市鑫然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州市鑫然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邵某某、被告刘良芬、被告邵国永、被告肖红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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