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路50号。
负责人:杨金祥,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刚。
委托代理人: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小桥工业园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管利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管利斌,系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股东。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俊杰。
被告:谢红霞,系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王松,系谢红霞之夫。
被告:许国文,系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范焱林,系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黄凯,系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股东。
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少东,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亮,系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王红,系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凤玲,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鄂州分行)诉被告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通橡塑公司)、管利斌、谢红霞、王松、许国文、范焱林、黄凯、程亮、王红、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楚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被告谢红霞、王松、许国文、范焱林、黄凯、程亮、王红、山推楚天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陪审员陈郭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28日、8月26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刚、李宗根,被告鄂通橡塑公司、管利斌的委托代理人韩俊杰,被告谢红霞、范焱林、黄凯及其与王松、许国文的委托代理人胡少东,被告王红、程亮,被告山推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凤玲、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工行鄂州分行融资贷款,按其办理贷款手续相关要求,被告鄂通橡塑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山推楚天公司发出书面《询证函》一份,并口头告知拟将其下欠的应收账款用于质押贷款及配合办理相关文件,被告山推楚天公司遂于次日在该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1月31日下欠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应收账款4,544,913.84元,并向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东门支行出具《付款确认书》一份。其在该确认书中称:“我公司与鄂通橡塑公司合作多年,关系稳定,合作期间未发生重大贸易纠纷。2011年4月16日,我公司与鄂通橡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T-ET2011018的买卖合同,该订单(合同)规定的产品供货金额10,519,022.00元,合同真实有效,按照订单(合同)规定的时间,目前我公司尚有货款余额4,544,913.84元未付。我公司知悉上述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已质押给贵行,我公司郑重承诺:在贵行融资到期前(2013年4月16日)无条件将鄂通橡塑公司应付结算货款付至工行鄂州分行东门支行开某的账号为18×××51的货款回款专户。”2012年2月16日,被告山推楚天公司按照办理贷款要求,又向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出具《应付账款确认书》一份。该公司在该确认书中称:“依据鄂通橡塑公司与我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ST-ET2011018的购销合同,截止2012年1月31日,本合同项下中我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有如下10笔,未付金额合计4,544,913.84元”,并详细列明了10张发票的编号、金额和未付余额。被告山推楚天公司还在该确认书中称:“根据贵行要求,我公司确认:以上发票系销货方履行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其发票所对应付账款权属清楚,债务金额属实,没有任何瑕疵。同时,我公司同意按贵行要求将以上应付账款付贵行,账号为18×××51的账户”。被告鄂通橡塑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被告山推楚天公司所欠应收账款4,544,913.84元作为贷款质押,向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申请办理国内融资借款4,000,000.00元,期限一年,该公司股东许某、王某、谢某、黄某、鄂州市鄂通制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决议上签字或盖章,并于同日向原告工行鄂州分行提交借款申请书,要求以被告山推楚天公司所欠应收账款作为贷款质押向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年期的国内贸易融资借款4,000,000.00元,并同意按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要求和前提条件办理相应手续。同年2月18日,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内进行了初始登记,登记编号为xxxx85,登记期限为1年,登记到期日为2013年2月17日。同年5月9日,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与被告鄂通橡塑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质押合同》各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鄂通橡塑公司为购原材料向工行鄂州分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鄂通橡塑公司在工行鄂州分行开某账号为18×××51的保理账户用于收取相应账款及扣划保理融资本息;保理融资金额为3,500,000.00元;实际融资发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据与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中记载的保理融资金额、融资期限等事项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融资利率以融资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融资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0%;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1个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日为融资发放日,第二期的利率为融资发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融资发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在每一利率确定日,按该日有效的基准利率和本条约定的浮动幅度对融资利率进行调整,分段计息;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应收账款由鄂通橡塑公司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账户;鄂通橡塑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工行鄂州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该合同还就用语定义,鄂通橡塑公司的陈述和保证,应收账款回购条件、方式及程序,工行鄂州分行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质押合同》约定:鄂通橡塑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鄂州分行依据前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质物为山推楚天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确认书》中10份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同日,被告鄂通橡塑公司股东谢某、管某、王某、许某、范某、程某、黄某分别与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谢某、管某、王某、许某、范某、程某、黄某对工行鄂州分行享有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保证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开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处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某同日,被告谢某、王松又与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签订鄂州市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谢某、王松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318号20栋2单元5层西户88.21平方米房屋为鄂通橡塑公司的上述融资贷款中的170,000.00元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鄂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16日,被告谢某、王松还就上述抵押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并在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鄂通橡塑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贷款金额为3,500,000.00元,用途为购原材料,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9.184%(系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40%)。同日,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依据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协议发放了贷款。因2012年2月18日登记编号为xxxx85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于2013年2月17日到期,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又于2013年3月1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内办理了登记编号为xxxx00,登记期限为1年,登记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鄂通橡塑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山推楚天公司未按承诺支付货款至指定账户,保证人及抵押人也均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故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鄂通橡塑公司股东谢某、管某、王某、许某、范某、程某、黄某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原某双方签约《保证合同》时,系先由各保证人签字、捺印后再提交给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签章,其签章后,未将《保证合同》各交一份给被告谢某、管某、王某、许某、范某、程某、黄某。前述《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处均手工填写为: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我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责任,保证人不以抵(质)押人已提供抵押担保为由提出异议,并自愿放弃抗辩权。
还查明: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与被告鄂通橡塑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后,均未将应收账款转让清单送达被告山推楚天公司。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在办理贷款融资期间,告知被告山推楚天公司办理的是应收账款质押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与被告鄂通橡塑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虽名为保理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并未转让其对被告山推楚天公司的应收账款所有权,而是以其对被告山推楚天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贷款,并先后办理了两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并未生效,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并未取得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保理合同缺乏生效的必要条件,而后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当事人实际就合同主要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和义务,保理合同已转变为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且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告知被告山推楚天公司办理的是涉案10张发票项下应收账款的质押贷款,被告山推楚天公司向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出具的《付款确认书》和《应付账款确认书》亦表明其知晓的是涉案10张发票项下应收账款办理质押,并承诺将货款支付至指定账户,故两份确认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依据两份确认书与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办理第一次质押初始登记时虽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结合被告山推楚天公司出具的两份确认书确认的内容,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与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山推楚天公司已就质押担保达成了合意,且应收账款所有权并未转让给原告工行鄂州分行,被告鄂通橡塑公司仍拥有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其有权将应收账款作为质物进行处置,该质权自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时已设立,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其后与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签订了《保理合同》与《质押合同》,其行为明确了质押初始登记的效力,其目的是为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因质权已设立而生效,且质权设立时,被告山推楚天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的应收账款数额与司法鉴定意见一致(司法鉴定时,被告山推楚天公司未提供全部发票,但其认可确认的应收账款数额),故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工行鄂州分行与出质人鄂通橡塑公司就质物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山推楚天公司明知被告鄂通橡塑公司仅有10张应收账款发票金额,而未履行其付款承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本案《质押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鄂通橡塑公司以其所有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推楚天公司作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当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辩称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诉状描述的事实和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书面函件与本案主合同不具备关联性、本案保理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收账款所有权已转让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对其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王松自愿以自有房地产为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在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谢某、王松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工行鄂州分行放弃了质押担保中的940,000.00元债权,其主张应当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管某、王某、许某、范某、程某、黄某系鄂通橡塑公司股东,本案贷款经过该公司股东会表决,因此,作为公司股东的担保人应当知道贷款事实,因原告工行鄂州分行提供的《担保合同》并非A4纸打印件,而是A3纸打印折叠装订而成,被告谢某、管某、王某、许某、范某、程某、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应当了解合同条款也完全可以查阅到合同条款,以决定是否签署该合同。其未慎重行使自己的权利便签署《保证合同》,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是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七份《保证合同》在保证人谢某、管某、王某、许某、范某、程某、黄某先行签字再由工行鄂州分行盖章后便已成立,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前述《保证合同》在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盖章成立时即已生效。虽然原告工行鄂州分行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未将盖章后的《保证合同》各交保证人一份,但是该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标的,故本案《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保证合同》为原告工行鄂州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约定:“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我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责任,保证人不以抵(质)押人已提供抵押担保为由提出异议,并自愿放弃抗辩权”的条款为手工填写,且该条款为格式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各保证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既有被告鄂通橡塑公司以自有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各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不能实现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谢某、管某、王某、许某、范某、程某、黄某辩称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实际履行的是《质押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与被告鄂通橡塑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转变为金融借款合同,其与各当事人签订的《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为主合同提供担保的从合同,前述合同及被告山推楚天公司向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出具的《付款确认书》和《应付账款确认书》均合法有效。被告鄂通橡塑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义务人均应依法和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通橡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行鄂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3,50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下欠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为420,248.81元,自2014年3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复利);
二、被告山推楚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诺的应付账款4,544,913.84元支付至被告鄂通橡塑公司在原告工行鄂州分行东门支行开立的18×××51账户中,如逾期支付,则对被告鄂通橡塑公司所欠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在4,544,913.8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对被告谢红霞、王松提供抵押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318号20栋2单元5层西户88.21平方米的房地产在抵押金额1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管利斌、王红、谢红霞、许国文、范焱林、程亮、黄凯对被告鄂通橡塑公司所欠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涉案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及房地产抵押担保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44,800.00元,由被告鄂通橡塑公司负担,被告管利斌、王红、谢红霞、王松、许国文、范焱林、程亮、黄凯、山推楚天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司法鉴定费50,000.00元,由被告山推楚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陪审员 陈 郭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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