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50号。
负责人:杨金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霞,该行内控风险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欣,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鄂州市福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楚藩路楚雄小区六栋二单元二层东。
法定代表人:吴福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湖北东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樊川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开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福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黄庆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黄晓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黄春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黄晓升、黄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诉被告
鄂州市福某矿业有限公司、
湖北东南建材有限公司、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的起诉是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撤回对被告吴福华、黄庆年、黄晓升、黄春霞的起诉。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宋光亮
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 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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