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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李汉文、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文。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李汉文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路50号。
负责人:杨金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霞。
委托代理人:金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阳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莉生。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汉文、张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鄂州分行)、凌阳生、黄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宋光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汉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鄂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霞、金军、被上诉人凌阳生、被上诉人黄莉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凌阳生(合同甲方)与鄂州市东和装饰装潢设计工作室(合同乙方,以下简称东和装饰工作室)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后,向原告工商银行鄂州分行下属文峰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申请借款金额为700,000.00元。同年6月9日,被告凌阳生(借款人)、黄莉生(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被告李汉文、张某(李汉文之夫,共同担保人)与原告工商银行鄂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700,000.00元;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装修;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10年。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贷款人可以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鄂州市东和装饰装潢设计工作室,账号:62×××68账户(户名为凌阳生)。借款人凌阳生、共同借款人黄莉生、担保人李汉文、张某,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分别签名。2011年6月9日,被告黄莉生(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工商银行鄂州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黄莉生以其个人所有位于鄂州市花园小区7栋东单元4层西户(产权证号:市直字第110801496号,面积为153.12平方米)住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4,000.00元(占全部贷款金额的43.4%)。被告李汉文、张某以其共有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279号A栋自东向西第八间商业用途的门面房,为被告凌阳生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96,000.00元(占全部贷款金额的56.6%),并向贷款人出具一份《房产抵押承诺书》,双方在房产部门对抵押房屋进行了登记,并对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原告工商银行鄂州分行。同年6月10日,经原告工商银行鄂州分行审查批准,同意向凌阳生贷款650,000.00元。2011年6月8日,东和装饰工作室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凌阳生委托付款情况的说明》,委托原告将装修款700,000.00元转入严学化个人账户。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凌阳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凌阳生送达催收通知书后,被告凌阳生仍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李汉文、张某送达了《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凌阳生除偿还部分到期贷款本息外,已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且其资金已出现严重紧缺。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凌阳生送达《个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于同年11月8日向被告李汉文、张某送达了《个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凌阳生尚欠贷款本金522,669.40元,利息9,995.15元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凌阳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黄莉生、李汉文、张某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10年,但原告确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凌阳生有丧失商业信誉,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实为是对合同进行中止履行。原告工商银行鄂州市分行请求被告凌阳生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莉生作为共同借款人和财产抵押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黄莉生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汉文、张某以其共同财产作抵押,为被告凌阳生的上述借款提供限额担保,应在担保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莉生、李汉文、张某以原告未经担保人同意,单方对《个人借款》重要内容进行了改动,且其担保的贷款金额系700,000.00元而非650,0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发放其担保的700,000.00元贷款,原告擅自更改合同条款导致涉案借款未用于房屋装修,而是给被告凌阳生用于公司经营,加重了担保人责任和担保风险,故不应对650,000.00元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首先,被告申请贷款额与实际借款额不一致,按银行贷款申请在先发放在后的交易习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亦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其次,原告根据东和装饰工作室的委托将贷款汇入其指定的收款人帐户,虽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不一致,但不属于更改合同重要条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凌阳生、黄莉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2,669.40元,利息9,995.15元,合计人民币532,664.55元(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9日),原告对被告黄莉生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李汉文、张某以其抵押的共有财产,在担保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301,488.14元(532,664.55元×56.6%)的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汉文、张某抵押的共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9,720.00元,由被告凌阳生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鄂州分行与被上诉人凌阳生、黄莉生、上诉人李汉文、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凌阳生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鄂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债务人凌阳生及黄莉生对原审判决其履行债务的相关内容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汉文、张某应否对被上诉人凌阳生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汉文、张某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字,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且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鄂州分行签订了《鄂州市房屋抵押合同》、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鄂州分行依据鄂州市东和装饰装潢设计工作室的委托、借款人凌阳生的同意,将贷款650,000.00元转入了严学化个人账户。虽然变更了主合同有关贷款数额及收款人名称和账号的约定,但该变更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也未导致抵押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加大。故上诉人李汉文、张某以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未经其同意为由,认为其二人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汉文、张某关于“被上诉人之间串通,骗取上诉人对贷款进行担保”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00元,由上诉人李汉文、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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