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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支行与邯郸市海菁物资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联通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0084903XC。
法定代表人:牛笑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芳,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新国,该支行员工。
被告一:邯郸市海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融富中心A区2号楼3单元2901,组织机构代码:78083890-3。
法定代表人:崔士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二: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0306005619513919。
法定代表人:赵占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坤,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崔士刚,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佘辉敏,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赵增元,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史子叶,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崔运生,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史花叶,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河北正驰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开支行)与被告邯郸市海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菁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克公司)、崔士刚、佘辉敏、赵增元、史子叶、崔运生、史花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邯郸高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芳、未新国,被告哈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坤、王东以及被告崔士刚、佘辉敏、赵增元、史子叶、崔运生、史花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高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至贷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利息(其中至原告具状之日尚欠息2772241.11);2、要求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3、要求第二至第八被告对以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海菁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040500052-2015年高开字0019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用途为偿还银行债务。同期,被告二至被告八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来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004050052-2015年高开保字0026号)。2015年6月30日原告完成放款义务。贷款至到期,海菁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二至被告八也为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至原告具状之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772241.11元。
被告海菁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哈克公司辩称,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没有任何一项是说明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哈克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崔士刚、佘辉敏、赵增元、史子叶、崔运生、史花叶辩称,1、被告四至被告八,对借款用途及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出借义务;3、原告需明确主张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一份、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利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真实存在。
上述证据经哈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明细表真实性均无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经被告崔士刚、佘辉敏、赵增元、史子叶、崔运生、史花叶代理人质证后认为,1、被告崔士刚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并不知道借款利率,合同也没有约定;2、被告四至被告八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不知道借款事实、用途及利率;3、保证责任通知书系向被告一、被告二所发,与各自然人被告无关;4、借款凭证系原告自制,不能证明履行出借义务;5、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以银行电脑系统出示的具体数据为准。
被告海菁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海菁公司、哈克公司、崔士刚、佘辉敏、赵增元、史子叶、崔运生、史花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及工商银行全球信贷及代理投资管理系统中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利息明细,经核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合同双方签字或印章,借款凭证盖有海菁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崔士刚印章。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0日,被告海菁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对利息约定为: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对浮动利率未做约定。该合同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6月30日,被告哈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哈克公司为被告海经公司最高余额50000000元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崔士刚、佘辉敏、赵增元、史子叶、崔运生、史花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崔士刚、佘辉敏、赵增元、史子叶、崔运生、史花叶对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海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30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贷款至到期,被告海菁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
另查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做出(2016)冀04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邯郸市海菁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支行偿还第0015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4946200元以及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制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邯郸市海菁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支行偿还第0018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4973500元以及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制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崔士刚、被告佘辉敏、被告赵增元、被告史子叶、被告崔运生、被告史花叶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崔士刚、被告佘辉敏、被告赵增元、被告史子叶、被告崔运生、被告史花叶承担责任后,享有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邯郸市海菁物资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海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哈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崔士刚、佘辉敏、赵增元、史子叶、崔运生、史花叶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海菁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海菁公司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因上述合同均有各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各保证人均向原告陈述与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海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处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因此被告哈克公司及各自然人被告辩称不知道借款事实、用途、利息以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菁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哈克公司、崔士刚、佘辉敏、赵增元、史子叶、崔运生、史花叶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工行高开支行主张被告海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哈克公司、崔士刚、佘辉敏、赵增元、史子叶、崔运生、史花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海菁公司应对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负偿还责任,被告哈克公司、崔士刚、佘辉敏、赵增元、史子叶、崔运生、史花叶对被告海菁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哈克公司、崔士刚、佘辉敏、赵增元、史子叶、崔运生、史花叶承担责任后,享有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海菁公司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被告海菁公司应对其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负偿还责任,被告哈克公司、崔士刚、佘辉敏、赵增元、史子叶、崔运生、史花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海菁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以及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被告邯郸市海菁物资有限公司还清欠款之日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在其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享有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邯郸市海菁物资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三、被告崔士刚、佘辉敏、赵增元、史子叶、崔运生、史花叶就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士刚、佘辉敏、赵增元、史子叶、崔运生、史花叶承担责任后,享有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邯郸市海菁物资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61元,由被告邯郸市海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枫
审判员 刘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书记员: 潘禹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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